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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马XX、河北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蓟民初字第5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鲁XX。


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被告马XX。


被告河北XX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京XX。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原告鲁XX与被告马XX、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兴达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马XX、被告兴达XX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马XX驾驶被告兴达XX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靳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XX死亡,原告受伤。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靳XX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兴达XX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马XX及兴达XX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赔偿的金额为112407.05元。


被告马XX、兴达XX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担比例无异议,在发生事故时马XX受被告兴达XX雇佣,从事雇佣工作,属职务行为,兴达XX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范围外经济损失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再继续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马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休学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马XX驾驶被告兴达XX所有的冀R×××××/冀R×××××挂号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5公里处,未发现原告鲁XX乘坐靳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大货车组散热器护板右上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接触,电动自行车及靳XX被大货车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靳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鲁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蓟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81770元(不含外购药款),救护车费2380元。伤情诊断为:骶椎骨折脱位、马尾神经损伤、腰5左侧横突骨折。同年9月11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靳XX、鲁XX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4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马XX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未附带民事处理。


另查,被告兴达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机XXX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靳XX死亡,本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5548号民事判决书,对靳XX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为原告鲁XX预留了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医疗费7487.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损失票据、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蓟刑初字第04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XX及靳XX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达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所承保的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X从事被告兴达XX的雇佣工作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经济损失被告马XX及被告兴达XX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医疗机构系根据伤者的病情使用的药物,原告及被保险人均不能左右医疗机构使用的药物,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举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休学损失,因原告未提举实际发生损失的证据,可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举相应的证据,本次诉讼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物费用,因未提举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物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数次去往外埠医院就医,酌情确认就医交通费2000元(不含救护车费)。依法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770元,救护车费238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50元/天),护理费1877.76元(住院24天×78.24元/天),计89227.76元,原告保留今后治疗费用开支及今后其他损失的诉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7487.64元,护理费1877.76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2380元,计1374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鲁XX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75482.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金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开户银行:中国XX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035承办人:周XX


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 2015-03-27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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