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XX,总经理。
原告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XX民委员会。
负责人薄XX,主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XX,XX市XX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司南,XX市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被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
原告XXXX公司(下称XX公司)、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XX民委员会(下称光华XX)与被告XXXX公司(下称XX公司)、XXXX公司(下称XX企业集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光华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王司南,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被告XX公司及XX企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光华XX诉称:原告XX公司系原告光华XX的经济实体。原告XX公司与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XX市闵行区×路×号面积8.416亩的土地出租给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用于汽车展示、汽车销售、修理等,约定年租金前两年为20万元,第三年起营业额达到5,000万元的,年租金为20万元,达不到5,000万元的,年租金为25万元。支付时间为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以及六个月后的10日内,全年土地租金分2次结算支付。
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标的物,但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土地使用费,2009年12月3日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注销,权利义务由被告XX企业集团继受,被告XX公司实际使用该地块。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注销后,两被告也支付过该土地的使用费。两被告虽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出资人完全相同,存在财务混同、经营混同的情况,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被告XX公司名下。据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拖欠的土地使用费。经原告核对,两被告应支付自2000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之间的土地使用费2,250,417元,原告已收到两被告共同支付的土地使用费为140万元,未付金额为850,417元。两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致函两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自租赁之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产证办出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850,417元。
被告XX公司、XX企业集团辩称,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已经支付30万元租金。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注销,两被告均不是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被告XX公司虽然实际使用该地块,但由于该地块2002年9月后土地性质变为工业用地,原告无权收取租金。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系民营企业,财务经营混同。历年来两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和土地转让补偿金计350万元,其中2002年9月前支付的是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应付的土地租金30万元,其余320万元性质是土地出让补偿金,与本案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XX市闵行区华XX某实业公司(甲方)与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XX市闵行区×路×号面积8.416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用于汽车展示厅和汽车销售、修理、办公室、仓储等作为汽车自选市场。年租金定为20万元,全年分两次支付。甲方提供现有电源38KVA,供水每日2吨,租赁期间乙方投资建设的汽车展厅及装潢产权归乙方。甲方同意:该租赁地块南面一条小河由甲方自行填土、平整、排下水道,确保污水排放畅通,小河所占地块面积由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但不计入所租赁地块的面积内,使用期限与租赁期限相同。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00年6月1日起至2050年5月31日止。租期开始前两年,每年租金20万元,第三年起乙方营业额在5,000万元以上时,年租金仍为20万元;不到5,000万元,则年租金为2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为经营需要可将该地块之部分场所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
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XX公司向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交付了土地。当时被告XX公司在该地块上筹建。2002年4月9日,被告XX公司在该地块上成立并实际使用该地块。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被注销。
2002年5月8日,甲方XXXX公司、华XX光华XX与乙方XXXX公司(即被告XX公司)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将已租赁给XXXX汽车某某有限公司的×路×号地块(地号:华漕光华XX×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图号为Ⅲ×-×/×-×,XX市测绘院地形图上的图号为Ⅲ×-×/×-×)面积约8亩,用于汽车展示厅和汽车销售、修理、办公、仓储等目的。由于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乙方除支付土地出让金外,与光华XX达成协议,再支付40万元/亩,面积按实际丈量为准,共计转让费约320万元人民币作为土地被征用时的各项补偿款。现光华XX委托XXXX公司收取,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即支付100万元,30天内再支付100万元,余款120万元在办理好产权手续后一周全部付清。甲方提供电源38KVA,如因乙方需要扩充用电量,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原南面小河所占面积,甲方按50%的土地面积收取转让费。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尽快办妥征用、出让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本地块地籍图为合同不可分割的要件。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了100万元补偿款。
两被告为上述租赁协议、土地出让补偿协议,分别以租费、土地使用费、土地费的名义总计向原告支付款项350万元。现原、被告确认其中被告XX企业集团为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
另查明,2002年9月10日,市政府批准闵行区政府征用XX市闵行区×路×号的华XX×街坊×丘5,379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由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出让给被告XX公司作工业用地。
2002年10月29日,上述地块的使用权人核准登记为被告XX公司,权利来源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用途为工业。2009年10月29日,该登记被注销。当日,上述土地权属性质被核准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告XX公司。
2013年开始,原告律师多次发函向两被告催讨土地租金。被告XX企业集团回函认为双方已经以土地出让关系代替原租赁关系,不可能同时支付租赁费和出让费。2002年9月被告XX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使用权之前,未欠付有关土地的租金。
还查明,被告XX企业集团成立于1993年,原名称为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3年12月更名为XXXX公司。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9日。两被告的股东均为金XX、周XX。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股东为费革和被告XX企业集团,2009年12月3日被注销。审理中,两被告自认其与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为民营的关联公司,财务、经营混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进账单、发票、律师函及回函、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批复、档案机读材料、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档案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与系争地块有关的租赁协议、土地出让补偿协议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原告与XXXX汽车某有限公司于2000年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XX公司在该地块筹建,实际向原告支付30万元租金的是被告XX企业集团。因被告XX公司成立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出让补偿协议,故被告XX公司的筹建过程实系为受让该地块使用权准备的过程。被告XX公司一经成立,即于2002年5月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对该地块被政府征收的事实已经明了,对以转让费名义支付的土地出让补偿款的标准也有明确约定,故此时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企业集团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使被告XX公司从土地承租人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人,故租赁协议的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按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由于土地出让补偿协议的履行,原告丧失了向被告方收取租金的权利。
本院注意到直至2013年原告始向被告发函主张租金欠费,原告几次主张的欠租数额均有差异,说明原告也无法将350万元中租金、补偿金截然分开。根据双方历年来履行协议的情况分析,应当认定被告支付30万元以了结租赁协议履行期间的租金。故原告现主张欠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公司、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XX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4.17元、财产保全费4,772元,由原告XXXX公司、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XX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XX
审 判 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书 记 员 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