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朱XX与胡XX、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武民一初字第2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被告胡XX。


被告张X。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北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胡XX、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张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0时40分,被告胡XX驾驶车号为津H×××××号东风XX牌轿车,沿广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泉兴XX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21.59元(含被告胡XX垫付5080元)、营养费31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5867元、护理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36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4858.59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XX、张X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张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张X所有的津H×××××号东风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1816.8元;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821元每月进行计算,计算的期限应自事故发生日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截止;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9.3元计算;营养费医嘱未载明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抚养人证明中未提交被抚养人的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综合全案请证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0时40分,被告胡XX驾驶车号为津H×××××号东风XX牌轿车,沿广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泉兴XX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脑挫裂伤;2、双额、右颞硬膜下血肿;3、右颞骨骨折;4、左颞头皮血肿;5、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伤情。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原告去天津医院会诊检查四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021.59元,其中由被告胡XX垫付5080元(包括现金5000元,救护费80元)。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支出就医交通费300元。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致左耳聋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XX驾车未按信号灯通行,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经查明,被告胡XX驾驶的津H×××××号东风XX牌轿车为被告张X所有。在被告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XX作为车辆使用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2021.59元,被告XX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1816.8元。本院认为疾病的治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确定的,并不区分医保和非医保,故对被告XX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21.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15元(15元×21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867元,护理费1680元,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821元每月进行计算,计算的期限应自事故发生日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截止;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9.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支持到定残前一日为宜,由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为170天,每月工资标准为2821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985元(2821元÷30天×17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5867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以支持一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9.3元,原告的护理费以支持1665元(79.3元×21天)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3891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元,双方对伤残赔偿金33891元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朱XX(1929年7月12日生)和安XX(1932年5月10日生),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为标准并依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及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5年按原告应担份额计算为2234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记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612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结合原告两处10级伤残的情形,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垫付的医药费508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胡XX、张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021元、营养费31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2338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338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361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误工费15867元、护理费16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95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返还被告胡XX垫付款5080元。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843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XX,注明案号承办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胡XX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XX



书记员  王XX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6-23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