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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中国XX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蓟民二初字第0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耿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东头北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原告耿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火灾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521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各1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3、冀B×××××、冀B×××××挂号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4、耿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2014年1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6、2014年1月15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7、2014年1月13日含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8、安徽省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复印件1份;9、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10、停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11、拖车费、抢修费、路损赔偿、停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12、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1份;1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1份;14、2014年1月14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份;15、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复印件1份;16、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天明订立的协议书1份;17、2014年12月2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8、火车票复印件2份;19、飞机票复印件1份;20、交通食宿费发票24份。


被告辩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XX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中冀B×××××号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000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


2014年1月8日7时38分,原告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与案外人徐XX驾驶的机动车在芜合高速公路收费XX出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前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2014年1月8日9时42分,原告驾驶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芜合高速芜湖往合肥方向38公里处发生火灾,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被烧毁。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徐XX承担此次火灾事故50%的责任,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245942元。案外人徐XX驾驶的机动车向中国XX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XX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971元。根据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负担诉讼费1214元。综上,原告尚有经济损失1231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5213元,其中110866.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08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徐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23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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