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吕XX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丰民初字第076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吕XX,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丰南区文XX。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三河市迎宾北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丰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三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被告丰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三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3年4月15日0时15分,原告吕XX与被告张X驾驶冀XX号汽车于丰台区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4925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4450元、误工费47640元、器具费1280元、复印费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73.65元、护理费945元、现金49000元,现金用于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丰南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三河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0时15分,原告吕XX与被告张X驾驶冀XX号汽车于丰台区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4日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武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4日在武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住院99天,原告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0457.82元,张X支付医疗费51173.65元;2014年5月2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吕XX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费、器具费、营养费和部分交通费、误工费损失。


另查,事故发生时,冀XX号汽车在丰南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冀XX号汽车在三河XX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与吕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XX受伤,经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张X所驾车辆在丰南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丰南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吕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超出部分由张X承担;吕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器具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北京农村标准支持原告19年费用;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持到定残前一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99天每天50元标准确定;关于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支付的医疗费由三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护理费由丰南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二次手术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护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四千八百四十元三角、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千五百元、误工费二万四千四百元、器具费一千二百八十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十四万零四百五十七元三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九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元。


四、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XX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X护理费九百四十五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X医疗费五万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五分。


七、驳回原告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吕XX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XX人民陪审员龚XX



书记员 齐XX


  • 2014-06-27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