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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宋XX、石XX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湘0502民初107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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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宋XX、石XX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02民初1071号
原告曾XX,男,汉族,住新邵县XX。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XX律师。
被告石XX,女,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XX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宋XX、石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宋XX、石XX的委托代理人段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被告宋XX拖欠原告煤款268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宋XX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有证明人曾XX在场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宋XX于2015年9月4日还了35000元,在被告砖厂拉了一车砖价值1800元,现仍欠款231200元。宋XX与石XX系夫妻,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宋XX、石XX支付欠款231200元及利息14218.8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顺延照计),合计2454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石XX辩称:对于欠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是欠款不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产生的,是曾XX将债权转给原告的;双方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利息被告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曾XX把对被告宋XX享有的268000元煤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曾XX,而宋XX则向原告曾X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5年7至2015年12月14号,曾XX煤款贰拾陆万捌仟元正(¥268000.00元正是实)欠款人:宋XX。2015年12月14日。证明人:曾XX。”之后被告宋XX偿还了原告35000元,并用一车砖抵扣了1800元,尚欠付原告231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宋XX、石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曾XX受让了曾XX对被告宋XX的债权,现被告宋XX未按约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XX支付欠款的231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宋XX、石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XX、石XX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欠款231200元;
二、驳回原告曾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宋XX、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1970-01-01
  •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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