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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诉被告岳XX、XX公司、五河县XX公司、XX公司、五河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1080号
原告唐X,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岳XX,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五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XX公司职员。
被告五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X诉被告岳XX、XX公司、五河县XX公司、XX公司、五河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