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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湘0502民初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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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02民初1142号
原告:邓XX,女,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范XX,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了原告邓XX与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XX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邓XX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XX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的种类和交纳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三)驳回起诉;
(四)(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 1970-01-01
  •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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