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云南XX公司与蔡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初1142号
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云南海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湖南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蔡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被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原告从中XX公司承包隧道工程,但原告超越资质承包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那么应由发包方中X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工地摔倒后当晚因驾驶摩托车摔伤,进一步说明被告的伤不是工伤,而是在工作期间外自身摔伤,其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2、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个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住院只有27天。综上,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支付义务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XX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无程序违法,该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2、该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经过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书的结果,所以本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之处。依据邵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对被告的工伤期认定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1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行终252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出入院病历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等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被告蔡XX到原告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8月2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挖机斗里摔下来,造成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先后被送至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平潭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2017年1月25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蔡XX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XX公司不服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与被告蔡XX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被法院驳回后,被告XX公司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8年4月3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邵劳鉴18025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蔡XX为伤残玖级。后被告蔡XX向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XX公司申请对被告蔡XX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27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被告蔡XX为玖级伤残,原告XX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该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邵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XX公司支付蔡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
另查明,被告蔡XX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8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被告蔡XX月平均工资应为1181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关于原告XX公司与被告蔡XX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蔡XX在XX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其超越资质承包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应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蔡XX在工作期间从挖机里摔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XX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为被告蔡XX购买社会保险,依照法律,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被告蔡XX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月平均工资按照11811元计算,依照法律规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9个月,为106299元(11811元/月×9个月=106299元;2、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计算8个月,为94488元(11811元/月×8个月=944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8个月,为94488元(11811元/月×8个月=9448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住院27天,出院后又在其他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对其实际收入没有造成影响,停工留薪期应认定27天,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被告蔡XX的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确认6个月为宜,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866元(11811元/月×6个月=708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70%=567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共计366708元;
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需执行的款项由原告云南XX公司付至本院案款专户(账号:43×××19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志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