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李XX、张X、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2民初309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北段达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张X,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张X,男,200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张X、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湘0502初840号民事判决。原告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05民终231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及被告李XX、张X、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湖南XX公司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张X、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张XX骑摩托车在途经大祥区邵州路与大祥XX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张XX负次要责任。张XX受伤先后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对于该事故,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7年2月7日和2017年8月28日下发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XX公司以及肇事者朱XX支付赔偿款项共计873,120元。判决生效后,李XX等又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1,017,860元,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李XX、张X、张X各款项共计800,000元。XX公司认为公司与张XX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李XX、张X、张X的各项损失已有生效判决由直接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酌情减少赔付款项,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张X、张X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认定书认定后,张XX直接死亡,属于工亡,民事服从行政,承担是其用工主体责任,就算不存在劳动事实,也属于工亡,张XX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认定了张XX是工伤,劳动仲裁根据张XX确实为工伤死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李XX系张XX之妻,张X系张XX之女,张X系张XX之子。2016年4月6日18时许,案外人朱XX驾驶湘EX05**小型轿车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与大祥XX地段左转弯行使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在该交叉路口直行时未减速慢行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湘EBD2**两轮摩托车相撞,张XX受伤,经邵阳市大祥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朱X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日,张XX近亲属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30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X系XX公司职工,在XX公司承建的瑞祥花园小区工地从事装模工作。张XX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XX公司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6月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工伤认定字【2016】0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XX公司不服,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9月26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511行初56号行政裁定书,因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3月12日,张XX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对于该事故,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湘05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7)湘0503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5刑终2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决中XX公司和案外人朱XX赔偿张XX及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以上判决书、裁定书均已生效。
2018年3月23日,李XX、张X、张X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张XX为工亡;2、XX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5,680元;3、XX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6,121.5元;4、XX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6,944.5元;5、XX公司支付医药费109,079.07元、护理费117,702.75元、伙食补助费13,850元、营养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182.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96114.32元。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李XX、张X、张X丧葬补助金23,6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医药费106,079.3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82.5元;XX公司按1181.1元/月支付张X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十八岁。2018年5月25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XX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并于2018年6月7日交纳诉讼费10元。后XX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以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XX公司未为张XX缴纳工伤保险。张X现为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8年6月7日不服该裁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2018年7月12日申请撤诉得到准许,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XX公司并未超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十五日期限。同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XX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XX公司,XX公司虽对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先后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最终行政复议决定为维持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裁定为按撤诉处理,故XX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及劳动关系的相反证据,双方劳动关系明确,XX公司要求其不承担张XX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张XX自2016年4月6日受伤,2016年12月30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至2017年3月12日因工伤医治无效导致死亡,其一直处于治疗阶段,可认定张XX系停工留薪期内死亡。XX公司未为张XX缴纳工伤保险,XX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它法律规定向张XX近亲属李XX、张X、张X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工伤医药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工资证据,张XX的工伤待遇应参照2015年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3937元计算为宜。XX公司应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3,622元(3937元/月×6月),XX公司应按照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的20倍支付三被告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月×20月),支付张X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181.1元(3937元/月×30%),自2017年3月至其年满18周岁。张XX自2016年4月6日受伤,于2017年3月12日因工伤医治无效死亡,XX公司应支付三被告此期间张XX停工留薪期待遇44,094.4元(3937元/月×11.2月),对于三被告主张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41,1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湘05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7)湘0503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认定张XX2016年4月6日至11月5日期间医疗费326,862.91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12日医疗费为36,734.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为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张XX承担30%责任,故张XX在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为106,079元{[(326,862.91+36,734.9)-10,000]×30%}。根据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张XX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在判决中得到赔偿,三被告要求XX公司支付伙食费及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要求XX公司支付营养费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要求XX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XX公司提出三被告的各项损失已由直接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付,其应减少赔付款项,因案外人朱XX、保险公司对张XX及近亲属的赔偿与XX公司对张XX近亲属的赔偿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免除XX公司的赔付义务,故对于XX公司要求减少赔付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XX公司要求确认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XX、张X、张X丧葬补助金23,622元;
二、原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XX、张X、张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三、原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XX、张X、张X医疗费106,079元;
四、原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XX、张X、张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82.5元;
五、原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被告张X供养亲属抚恤金1181.1元/月,自2017年3月起至张X年满18周岁止;
六、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承担。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红
人民陪审员 阳寿元
人民陪审员 邱华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