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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公司与高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湘0521民初1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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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公司与高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1民初1471号
原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邵东县金利华XX****。
法定代表人: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X中,湖南XX律师。
被告:高X,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中,被告高X及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差旅费共计585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上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邵阳市法院二期项目部2号楼层上装模,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2019年3月22日,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大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蒋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47962.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X辩称,邵大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X自2016年11月1日起,在原告XX公司从事装模工作。2017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邵阳市法院二期项目部2号楼层上装模时摔下受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没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9月30日,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高X为工伤。2018年7月4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被告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00元。此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蒋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6570.97元。2019年3月22日,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大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蒋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47962.5元;驳回被告高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以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邵阳市XX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361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资料、仲裁裁决书和被告高X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邵阳正大骨伤科医院病历资料、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XX公司与高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X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捌级,由于被告XX公司未依法为高X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XX公司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高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中,高X于2017年4月18日受伤之后,未再至被告XX公司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高X申请仲裁向被告XX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如下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71(4361/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10元(4361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10元(4361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722元(4361元/月*2月)、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52天)、再次鉴定差旅费84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2180.5元(4361/月*0.5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XX公司与被告高X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湖南省XX公司支付被告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蒋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47962.5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赵双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羊丽丽
代理书记员  黄 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缎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缎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适时调整。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 1970-01-01
  • 邵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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