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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谢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81民初1785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XX一段**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705054XQ。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谢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红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廖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璐担任记录。原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谢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工伤赔偿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经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字[201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2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2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7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被告是原告挂靠的项目所招的人,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毫不知情,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归原告管理,未形成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未计入原告职工名册,对于被告在工地上并不知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八十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工伤的范畴,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工伤赔偿的责任。
被告谢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辩称:1、被告受工伤是事实,有关部门已对被告的工伤作了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被告不利,被告的工资标准是6000元/月,应按照12个月计算工资,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裁决,其裁决有失公正;2、原告现尚欠被告工资30000多元,被告会向劳动监察委员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并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对申请人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邵工伤认字[2017]016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劳鉴17139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XX快递单、送达回证、病例资料、武劳人仲字[2018]1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并已记录在卷。
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谢XX在原告湖南XX公司承建的武冈市展辉中央新城工地做外墙大理石干挂时,被手磨机割伤右手,造成右拇指伸肌腱断裂伤、拇指神经指动脉断裂伤。被告受伤后在武冈市展辉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7年6月14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损伤作出邵工伤认字[2017]016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4日邵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作出邵劳鉴17139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为拾级伤残。
谢XX向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南XX公司支付各项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后续医疗费、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工伤鉴定费5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护理费1527.39元、双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双倍工资18000元。2018年5月10日,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字[201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8279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武冈市展辉中央新城工地做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损伤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邵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讼或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未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原告放弃。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本案被告系原告承建项目的分包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但原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被告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准确的月工资标准,本院将按照被告受伤上一年度邵阳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待遇,根据都阳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5年全市域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邵阳市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工资为47249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937元。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因此,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全部由原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从工仿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27559元(7个月×3937元);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22元(6个月×3937元):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22元(6个月×3937元)。被告请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被告受伤为右拇指伸肌踺断裂伤,其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74元(2个月×3937元)。被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工伤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合理的依据和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此两项请求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补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之规定,被告住院12天,原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12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8279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艳
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