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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XX与被告罗XX、周X、新邵县英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2民初620号
原告:舒XX,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新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罗XX,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XX。
被告:周X,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临江XX。
被告:新邵县英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校合伙人。
原告舒XX与被告罗XX、周X、新邵县英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英俊驾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主审)、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英俊驾校法定代表人罗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周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16250元;2、判决被告每月按2.5%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罗XX、周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拖欠利息16250元,其他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周X与被告罗XX系夫妻关系,被告周X与被告罗XX先后共同向原告三次借款共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每次借款时,被告周X与被告罗XX均在借条上签字。为保证还款,约定被告英俊驾校以其所有财产作担保,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罗XX、周X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英俊驾校辩称,被告罗XX、周X借款是个人借款,驾校并不知情,更没有提供担保,借条上所盖公章系业务章,并非公章,因此英俊驾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利息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三份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罗XX、周X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7日借款50000元,被告罗XX、周X向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舒XX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2分5,借期1年。借款人:罗XX周X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并加盖了被告英俊驾校的业务章;2015年5月16日,被告罗XX、周X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舒XX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2分5(贰分伍),借期一年。借款人:罗XX周X2015年5月16日”的借条,也加盖了被告英俊驾校的业务章。2016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罗XX、周X结算,被告罗XX、周X欠原告第一笔借款利息为16250元。同日,被告罗XX、周X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舒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至2016年3月,到期还本还息,月利息贰分伍。借款人:罗XX周X2016年1月5日”的借条。2016年1月14日,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其利息1625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XX、周X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罗XX与被告周X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X、罗XX拖欠原告舒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250元,被告周X、罗XX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周X、罗XX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6250元,其他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的两份借条加盖了被告英俊驾校业务章,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英俊驾校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且原告也只要求被告周X、罗XX偿还借款本息,并以被告罗XX所占被告英俊驾校的股份进行偿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罗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舒XX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共同偿还原告舒XX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共同偿还原告舒XX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罗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XX借款利息16250元;
三、驳回原告舒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4250元,由被告罗XX、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建中
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
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XX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