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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陆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湘0523民初101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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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陆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3民初1016号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陆XX。
原告赵XX与被告陆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30000元,并归还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车辆,车型为黑色奥迪A6小汽车,租赁期至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月租金为10000元整。现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和归还车辆,且车辆已不知所踪,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陆XX辩称,租赁车辆属实,车辆肯定会返还,但因客观原因致该车辆无法返还,请求原告减少一半的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熟识。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奥迪A6L,车辆识别代号为LFVBA24B723XXXX2337,发动机号码为APS060125,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台,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承租车辆,自2015年5月起被告亦未支付该车辆租金。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口头认定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合同自动延续,但未明确租赁时间,租金仍为每月10000元。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返还租用原告的浙G×××**的车辆以及租赁期限及租金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出租车辆及车辆手续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期返还车辆。虽然双方后期未约定租赁期间,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中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目前被告行为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陆XX应依约定返还租赁标的和支付租用期间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XX车辆租金130000元(租金自2015年5月算至2016年6月止);
二、被告陆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XX所有的奥迪A6,车辆识别代号为LFVBA24B723XXXX2337,发动机号码为APS060125,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益秀
审 判 员  彭艳晖
人民陪审员  刘来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XX
  • 1970-01-01
  • 邵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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