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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曾XX、邵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1255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曾XX。
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火车南XX**。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地**iv>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邵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邵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邵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12月26日21时50分许,驾驶人李XX驾驶被告邵阳市XX公司所有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衡邵高XX129Km+290m地段时,为避让由曾XX驾驶的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横停于超车道内且车辆无三角反光标识的的苏X×××**号小型轿车,湘E×××**号车先与苏X×××**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湘E×××**号车侧翻于快车道内,造成湘E×××**号车乘坐人即原告刘XX受伤,二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邵东大队认定驾驶人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苏X×××**号车和湘E×××**号车分别在被告苏州XX公司和被告邵阳XX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81235.93元。 被告曾XX未予答辩。 被告邵阳市XX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苏州XX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邵阳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二、驾驶人李XX系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享有免除赔偿的权利;三、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邵东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邵东大队还认定驾驶人李XX在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情形。湘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邵阳市XX公司。事发后,原告刘XX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计用去医药费27799.55元。2016年3月25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刘XX为此共用去鉴定费用785元。原告刘XX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刘XX在广东省XX公司工作。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刘XX与其妻吕XX及子刘X、刘X一起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邵阳市双坡南路海洋明珠第17栋1单XX的房屋内达一年之久。原告刘XX之子刘X(2006年4月21日生,系邵阳市双清区中河街小学在校学生)、子刘X(2010年7月10日生,系邵阳市双清区东方明珠幼儿园在校学生)、父刘XX(1954年1月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母阳军云(1955年12月2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其被抚养人。原告刘XX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被告邵阳市XX公司支付原告刘XX4000元。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人责任保险(乘客),每座/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苏X×××**号车在被告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刘XX在庭审前向本院撤回对驾驶人李XX的起诉。被告邵阳市XX公司当庭表示对驾驶人李XX赔偿的损失份额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刘XX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6月17日,被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刘XX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被告苏州XX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为由终结本案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药费收据、务工和居住依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驾驶人李XX与被告曾XX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由驾驶人李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曾XX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邵阳市XX公司当庭表示对驾驶人李XX赔偿的损失份额由其负责赔偿,且原告刘XX对此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驾驶人李XX在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情形,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邵阳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邵阳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X×××**号车在被告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XX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与被告曾XX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曾XX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苏州XX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曾XX赔偿。原告刘XX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刘XX主张的医药费为277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7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1161.23元(90天×45265元/年÷365天)、鉴定费为785元;原告刘X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刘XX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刘XX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8880.8元(80天×111.01元/天);原告刘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刘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且其父母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充分,本院确认40348.55元(9年×19501元/年×10%+4年×19501元/年×10%÷2+19年×9691元/年×10%+1年×9691元/年×10%÷2)。以上原告刘XX的损失共计154501.1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2149.55元(27799.55元+3750元+60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21566.58元(57676元+11161.23元+8880.8+40348.55元+3000元+500元)、法医鉴定费785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刘XX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33716.13元(32149.55元-10000元+121566.58元-110000元),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23601.29元(33716.13元×70%),对被告曾XX按30%的责任承担的10114.84元(33716.13元×30%),由被告苏州XX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刘XX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785元鉴定费,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赔偿550元,被告曾XX赔偿235元。以上被告邵阳市XX公司共计赔偿24151.29元,抵扣巳赔的4000元后,还应赔偿20151.2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0114.84元,共计赔偿130114.84元。 二、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损失20151.29元(已扣除支付的4000元)。 三、由被告曾XX赔偿原告刘XX损失235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为852XXXX3110********,开户行为华XX。 本案受理费用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承担492元,被告曾XX承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理书记员 羊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邵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邵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邵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12月26日21时50分许,驾驶人李XX驾驶被告邵阳市XX公司所有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衡邵高XX129Km+290m地段时,为避让由曾XX驾驶的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横停于超车道内且车辆无三角反光标识的的苏X×××**号小型轿车,湘E×××**号车先与苏X×××**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湘E×××**号车侧翻于快车道内,造成湘E×××**号车乘坐人即原告刘XX受伤,二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邵东大队认定驾驶人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苏X×××**号车和湘E×××**号车分别在被告苏州XX公司和被告邵阳XX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81235.93元。
被告曾XX未予答辩。
被告邵阳市XX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苏州XX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邵阳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二、驾驶人李XX系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享有免除赔偿的权利;三、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邵东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邵东大队还认定驾驶人李XX在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情形。湘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邵阳市XX公司。事发后,原告刘XX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计用去医药费27799.55元。2016年3月25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刘XX为此共用去鉴定费用785元。原告刘XX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刘XX在广东省XX公司工作。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刘XX与其妻吕XX及子刘X、刘X一起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邵阳市双坡南路海洋明珠第17栋1单XX的房屋内达一年之久。原告刘XX之子刘X(2006年4月21日生,系邵阳市双清区中河街小学在校学生)、子刘X(2010年7月10日生,系邵阳市双清区东方明珠幼儿园在校学生)、父刘XX(1954年1月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母阳军云(1955年12月2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其被抚养人。原告刘XX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被告邵阳市XX公司支付原告刘XX4000元。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人责任保险(乘客),每座/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苏X×××**号车在被告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刘XX在庭审前向本院撤回对驾驶人李XX的起诉。被告邵阳市XX公司当庭表示对驾驶人李XX赔偿的损失份额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刘XX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6月17日,被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刘XX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被告苏州XX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为由终结本案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药费收据、务工和居住依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驾驶人李XX与被告曾XX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由驾驶人李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曾XX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邵阳市XX公司当庭表示对驾驶人李XX赔偿的损失份额由其负责赔偿,且原告刘XX对此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驾驶人李XX在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情形,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邵阳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邵阳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X×××**号车在被告苏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XX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与被告曾XX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曾XX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苏州XX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曾XX赔偿。原告刘XX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刘XX主张的医药费为277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7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1161.23元(90天×45265元/年÷365天)、鉴定费为785元;原告刘X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刘XX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刘XX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8880.8元(80天×111.01元/天);原告刘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刘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且其父母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充分,本院确认40348.55元(9年×19501元/年×10%+4年×19501元/年×10%÷2+19年×9691元/年×10%+1年×9691元/年×10%÷2)。以上原告刘XX的损失共计154501.1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2149.55元(27799.55元+3750元+60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21566.58元(57676元+11161.23元+8880.8+40348.55元+3000元+500元)、法医鉴定费785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刘XX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33716.13元(32149.55元-10000元+121566.58元-110000元),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23601.29元(33716.13元×70%),对被告曾XX按30%的责任承担的10114.84元(33716.13元×30%),由被告苏州XX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刘XX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785元鉴定费,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赔偿550元,被告曾XX赔偿235元。以上被告邵阳市XX公司共计赔偿24151.29元,抵扣巳赔的4000元后,还应赔偿20151.2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0114.84元,共计赔偿130114.84元。
二、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损失20151.29元(已扣除支付的4000元)。
三、由被告曾XX赔偿原告刘XX损失235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为852XXXX3110********,开户行为华XX。
本案受理费用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承担492元,被告曾XX承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羊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