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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袁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2民初288号
原告:袁XX,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子。
被告:袁XX,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袁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XX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袁XX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对原告房屋造成妨害的建筑,消除妨害;2、判令被告在村广播站向原告公开赔理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产生的各类车旅费。事实与理由:袁家村原村委会办公楼与原告房屋属前后邻里关系。2017年8月9日前,原告得知袁家村办公楼要进行拍卖,于是原告多次前往村支书袁XX家表达了合理要求:村委会办公楼拍卖后,买受人若需进行改扩建,后立面墙不得再往后移且高度不得超过原有高度。2018年8月9日,被告与袁XX在原告既不在场也不知其具体买卖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在既没取得相应行政审批许可,又没与原告进行任何沟XX协商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改扩建。原告发现后多次阻拦,但被告强行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将房屋的后立面向后推了1.5米,往上加高了一米多,以致被告改建后的房屋与原告房屋前后间距不足三米,对原告的房屋XX、XX、XX行、人员及财产安全等诸多方面造成了严重妨害和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房屋改扩建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7条和《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行政审批许可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1条“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它业主的权益”的规定,被告在改扩建过程中地基不稳,结构不合理,连起码的承重柱、构造柱、圈梁和结拉筋都没有,极大的改变了房屋结构,且施工粗爆直接砸掉后立面墙的三分之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留下极大的安全隐患,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违法改扩建房屋的情况。
被告袁XX辩称,被告的房屋系XX过村里招投标的方式合法取得,而且签订了合法的买卖协议,改建房屋不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对房屋的改建,经过了行政审批,拥有合法的手续,两栋房屋之间留下合理的间距。因此,被告对房屋的扩建,对原告房屋的XX、XX、XX行、人员及财产安全等方面没有造成妨害。只有侵犯名誉权的的行为才应赔礼道歉,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照片,拟证明被告房屋的改扩建没有影响原告XXXX;2、红线图,拟证明被告改扩建房屋系合法行为;3、买卖协议及房屋拍卖结果公示,拟证明被告取得房屋是合法的;4、个人收入及扶贫手册,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房屋进行了加高、后移及影响了原告的XXXX。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其房屋已经扩建;证据2是1988年的地籍信息,而村委会办公楼已于1994年进行了重建并已将地基向前移动(因重建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办公楼要加高至两层便要向前移,不能往后推),故该红线图已过期故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了被告取得房屋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XX的父亲袁XX生前所建的房屋座落于新邵县坪上镇袁家村新XX原袁家村委会办公楼之后,两栋房屋中间有一条人行道相隔。袁XX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袁XX居住。1988年,袁XX另建新房后迁往新房居住至今,该房屋一直闲置。2017年,袁家村委会因搬迁新址将原办公楼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8月10日,被告XX过竞价购得原村委会办公楼所用房屋,并与袁家村委会签订了《袁家村老办公楼拍卖转让协议书》。被告购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将房屋的后立面墙拆除重建,将房屋后部的开放式楼梯间进行了封闭;将原房屋的青屋瓦顶拆除,重新浇灌了泥土并加盖了红瓦屋顶。原告认为被告未办理改扩建手续,擅自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系违法行为;被告将房屋后立面墙直接拆除,留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房屋以及XX行构成安全威胁;被告将房屋后部的开放式楼梯间进行封闭以致双方房屋之间的间距变短,改建屋顶并进行了加高,影响了原告房屋的XX、XX。原告为此多次出面阻止被告改建房屋,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改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房屋的XX、XX以及原告的XX行构成了妨碍,是否危及到了原告房屋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加高或加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改建房屋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房屋的XX、XX及原告的XX行以及危及到了原告房屋的安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对原告房屋造成妨害的建筑物,消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花费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求林
审 判 员 何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赛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泰清
代理书记员 陈爽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