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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湖南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XX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2民初257号
原告:高XX,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XX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XX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湖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306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2.被告支付24个月的失业金26112元;3.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8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5.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8年的高温补贴10200元;6.被告退还1994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368640元和住房公积金56100元。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与高XX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本案任何支付责任。2.高XX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起,如代通知金、24个月失业金、退还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均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降温费无依据,一是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是被告代付的费用中已包含降温费等综合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高XX于2016年2月16日经舒XX介绍入职XX四公司承建的92830部队海口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材料采购员。2018年5月,92830部队海口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6月25日,XX四公司向高XX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现位于海南XX海口市龙华区金垦横路二号的湖南XXXX公司92830部队海口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所有施工任务均已完成,并在2018年5月29至30日组织并通过了最终竣工验收。项目部决定于2018年6月30日解散,项目部在2018年以后留守的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伙食补助均发放至2018年6月30日。另委派张XX负责业主入户后所提出的所有零星维修工作,张XX负责后续的项目部固定资产、办公用品、剩余零星材料等的处理工作。高XX接到该《通知》后并未立即离开项目部,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底。高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XX四公司向高XX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
高XX于2018年10月16日向湖南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XX四公司支付高XX2018年8月、9月两个月的工资120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2016年到2018年降温费6000元;2.XX四公司补缴高XX1994年3月至2018年9月社会综合保险费和住房公积;3.XX四公司补偿违法单方面解除无固定期限经济赔偿金XXX元。湖南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XX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二、驳回高XX其他仲裁请求。高XX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高XX于2016年2月16日入职XX四公司承建的92830部队海口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接受XX四公司的管理,遵守XX四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并从XX四公司处依法取得劳动报酬,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那么高XX应当于2018年2月5日之前主张,至高XX向湖南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高XX与XX四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四公司承建的92830部队海口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XX四公司向高XX发出《通知》于2018年6月30日解散该工程项目部,且高XX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底离开工程项目部又未再向XX四公司提供劳动,可视为高XX与XX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系由XX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对于高XX要求XX四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06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5000元(6000元×2.5)。对于高XX要求XX四公司支付2018年8月、9月两个月零九天的工资1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高XX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底离开该工程项目部又未再向XX四公司提供劳动,且XX四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XX要求XX四公司支付生活补助、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因高XX未提交XX四公司应当其发放生活补助或者高温补贴方面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XX要求XX四公司退还社会保险368640元和住房公积金56100元、支付未与高XX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及代通知金6000元、支付24个月的失业金26112元,系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X经济补偿15000元;
二、驳回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XX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堂堂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X
书记员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