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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等诉周X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湘0522民初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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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等诉周X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2民初255号
原告竺XX,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周XX,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周XX之弟。
原告周XX,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周XX之妹。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系被告张XX之妻。
被告张XX,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
被告周XX,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系被告张XX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新邵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4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系被告周XX的堂兄。
原告周XX、周XX、周XX诉被告周X、张XX、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国连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周XX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的母亲张XX于2015年10月6日经葛洲坝中心医院诊断为肝癌晚期,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病逝。张XX(已故)住院期间,被告张XX、周XX前往探望时拿走了张XX的银行卡,被告周X于2016年1月18日将此银行卡上的10000元取出并非法占有。三被告共同完成了占有10000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予以返还未果,故起诉。诉请:1.请求三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社区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系张XX(已故)的子女;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张XX已死亡的事实;5.银行查询单及照片,拟证明张XX名下的10000元存款由被告周X在冷水江取出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三原告诉称不属实,张XX系被告张XX的姑妈,10000元的存折是其生前到三被告家作客时赠予被告张XX、周X作为生育二胎缴社会抚养费的,系张XX生前的赠予行为,被告不应返还给三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XX的证言;2.颜象山的证言;3.颜学武的证言;证据1-3拟证明被告张XX、周X接受张XX赠予10000元的事实;4.张XX的个人陈述,拟证明被告张XX、周X接受张XX赠予10000元并告知取款密码的事实;5.存折,拟证明张XX将存折交由被告张XX保管的事实;6.车票,拟证明被告张XX、周X于2015年1月26日到湖北省宜昌市接张XX的事实。
庭审后,经本院对证人颜象山予以调查核实,佐证了被告张XX的陈述属实。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张XX、周X所取的10000存款系张XX赠予的事实;证据4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XX系三原告的舅母,三原告与被告张XX系表兄弟姐妹。三原告的母亲张XX生前与三被告关系较好,张XX经常有回老家探亲并住在三被告家。2015年1月26日,张XX由被告张XX、周X从湖北省宜昌市接回新邵县XX娘家探亲,一直住到5月份。期间,张XX将10000元的定期存折交给被告张XX,并表示将这10000元存款赠予其作为生育二胎的社会抚养费罚款。2015年10月6日,张XX经葛洲坝中心医院诊断为肝癌晚期,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病逝。张XX住院期间及病逝后,被告张XX、周XX均到宜昌市看望及参与丧葬事宜。2016年1月18日,定期存折存款到期,被告周X凭取款密码到冷水江市XX银行将到期存款取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三原告诉称被告取走的张XX名下的10000元定期存款系其母的遗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存折上的10000元已由张XX生前赠予被告张XX,不属于张XX的遗产,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且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1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周XX、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XX、周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
  • 1970-01-01
  • 新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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