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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伍XX、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3民初337号
原告:曾XX,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伍XX,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被告:黄XX,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告:伍XX,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原告曾XX诉被告伍XX、黄XX、伍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被告伍XX、黄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1121.0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13364.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院生活用品费225元各项损失共计15341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曾XX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要求另行处理,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410.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被被告雇佣,2018年12月10日原告在咸丰县工地工作时,意外被铁板砸断右小腿,先后在咸丰县中中医医院和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伤尚不能做伤残鉴定,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将在司法鉴定作出后再另行起诉。因以上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伍XX、黄XX辩称,1.原告与其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是在履行自己的承揽工作中受伤,责任自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
伍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曾XX,城镇居民,懂焊工技术(无资质证书),与伍XX、黄XX之前有工作关系。伍XX、黄XX合伙从事废旧物资收购,因在湖北省恩施市咸丰县收购了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工程废弃的铁模板,后邀曾XX(刘XX、伍XX、姚X)为其切割废旧铁模板,将堆放在工地上大块的废旧铁模板切割成80cm×80cm方块,曾XX等四人的食、住,切割废旧铁模板所需的氧气、乙炔等由伍XX、黄XX提供,其余工具自备(割枪),工资报酬以115元/每吨的价格计量(保底工资每天不低于320元),全部切割完后统一结算,曾XX等四人按实际出工天数分发工资报酬。2018年12月10日,曾XX在切割废铁时被铁板砸伤右小腿,受伤后在咸丰县中医医院检查并包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伍XX、黄XX垫付医药费31000元,同年12月29日,曾XX委托了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为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曾XX此次外伤由于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宜做伤残评定;2.自2019年1月11日起,曾XX后续医疗费预计15000元(含复查、两处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曾XX伤后误工210日(含取内固定误工时间),一人护理105日(含取内固定护理时间),营养105日。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曾XX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有3张(共计591.5元)系2019年1月11日后产生的费用。
另伍XX、黄XX在庭审中证明:与伍XX不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曾XX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信息,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19年湖北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事由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40199.5元,有湖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1121.04元不予认定;2.原告体内安置有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实属必然发生,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2019年1月11日后曾XX花费的医药费591.5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2100元(20元/天×105天),对原告主张的3150元,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当前司法实践使用标准,予以认定;5.鉴定费1400元,有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在新邵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不予认定;7.原告在外务工受伤,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误工期210天×47885元/年÷365天=27550.3元,对原告主张的67200元,不予认定;8.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信息,其主张的护理费13364.63元未超出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医院生活用品费225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故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0106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曾XX系伍XX、黄XX请来为其收购的废弃铁模板做分解提供特定劳务,尽管曾XX是本人预备工具,所提供的劳务也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薪酬支付按计量结算,但其工作场地、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伍XX、黄XX的管理和指挥,本质上曾XX仍是为了获取技术劳务报酬而出卖劳动力,并没有形成在工作中具有较大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其他条件约束的加工承揽关系,故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伍XX、黄XX在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岗前安全教育义务和安保义务,对施工环境的安全持放任态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宜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曾XX作为具有在工地切割经验的工作人员,在作业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和防卫义务,具有过错,宜自行承担事故损失的20%。据上,伍XX、黄XX承担赔偿曾XX本案事故损失共计80851.52元(101064.4元×80%),扣除其先为曾XX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还应向曾XX支付各项损失49851.52元。伍XX和黄XX对曾XX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伍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为10106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伍XX、黄XX连带赔偿原告曾XX损失共计49851.52元;
二、驳回原告曾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伍XX、黄XX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并请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19),由本院转交给原告曾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伍XX、黄XX共同负担426元,原告曾XX负担107元。被告伍XX、黄XX所负担的受理费426元已由原告曾XX垫付,由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飞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XX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