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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邵阳市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湘0502民初219号
合同事务
文湘桂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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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邵阳市双清区XX主题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2民初219号
原告:安XX,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理人:罗XX,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安XX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XX主题餐厅,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
经营者: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XX律师。
原告安XX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XX主题餐厅(以下简称“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3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X答辩要点:原告的抑郁症是其自身疾病与其他原因导致,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2015年1月5日诱发的抑郁症治疗费用我方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本次抑郁症复发系基于2017年案件没有如期开庭。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已经予以报销,我方不需要对本次复发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起诉状中的赔偿费用亦不合理。原告2019年1月21日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其他病历资料。安XX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没有再从事工作,所以没有产生误工费,安XX的赔偿项目都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5日,被告店内进行大扫除时,原告站在餐桌上擦窗玻璃,因餐桌太滑意外从桌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邵阳市脑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做出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安XX因外伤致胸5椎压缩性骨折,该椎体压缩高度<1/2,目前已构成9级伤残。2、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3000元。3、焦虑症伴抑郁,建议进一步治疗,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伤后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5、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6、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被鉴定人今后残情有变化,可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2016年1月2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安XX目前诊断为抑郁症(伴焦虑情绪)。外伤事件为该病的诱发因素。”2016年3月1日,被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神鉴字第23号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5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安XX患有抑郁症(伴焦虑情绪);2015年1月5日摔伤事件系被鉴定人罹患精神障碍的诱发因素。”
2016年2月24日,安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共计225,634.82元。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湘0502民初132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XXX赔偿安XX损失共计141,954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81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4日,原告安XX因伴有××性症状的抑郁症住院治疗37天。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579.34元。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湘0502民初2035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XXX赔偿安XX损失共计12,111.28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湘05民终2140号终审判决,判决:1、撤销本院作出(2017)湘0502民初2035号一审民事判决;2、XXX赔偿安XX损失共计4037.92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安XX在邵阳市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伴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共住院111天,支付医疗费21,320.24元。
原告安XX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21,320.24元,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偿9919元,原告实际自负医疗费11,4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01.04元(46458÷365天×110天);误工费6600元(1800元/月÷30天×110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1,505.28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抑郁症是其自身疾病与其他原因导致,本次抑郁症复发是基于2017年案件没有及时开庭导致,原告疾病在2015年1月5日诱发抑郁症,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承担。本院认为,安XX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7年12月26日两次起诉XXX,分别基于就其提供劳务期间因摔伤所受外伤损失和2017年4月24日住院37天的费用提起诉讼。本案基于2018年4月26日住院111天的损失,是安XX在原生效判决中没有主张权利的部分,安XX依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三点:“焦虑症伴抑郁,建议进一步治疗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的意见,在现已进行了治疗,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抗辩治疗费用已赔偿的理由不成,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伴有××性症状抑郁症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抑郁症的主要原因是其个人经历和身体状况等多种因素形成。2015年1月5日在被告处摔伤,没有造成原告头部任何损失,而是伤后一段时间内心焦虑造成。鉴定报告也显示摔伤事件只是一个诱发因素,不是直接因素。本次抑郁症复发与被告无关联性,系2017年农历12月21日法院未如期开庭导致。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安XX患有抑郁症(伴焦虑情绪);2015年1月5日摔伤事件其罹患精神障碍的诱发因素。”原告摔伤事件为其所患抑郁症的诱发因素,原告治疗抑郁症,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2015年1月5日摔伤事件系原告罹患精神障碍的诱发因素,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医疗费21,320.24元,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偿9919元,原告实际自负医疗费11,401.24元,本院支持11,401.24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误工费6600元(1800元/月÷30天×11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罗XX护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4,001.04元(46458÷365天×37天)。以上损失合计41,505.28元,由被告承担8301.06元(41505.28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XX主题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XX损失8301.06元;
二、驳回原告安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邵阳市双清区XX主题餐厅负担128元,安XX负担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XX
书记员唐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1970-01-01
  •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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