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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XX公司与袁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湘0502民初1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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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XX公司与袁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02民初1524号
原告(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原告):袁XX,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汉族,1945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袁X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被告袁XX亦不服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后一案并入前一案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请求判令:1.XX公司不承担向袁XX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9,651.62元的责任;2.XX公司不需为袁XX办理退职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袁XX承担。
袁XX答辩要点:1.XX公司不履行投保义务,导致袁XX不能享受相关待遇,XX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袁XX所有的保险待遇损失直至治疗结束,而门诊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包含在所有医疗费中,故这两部分保险待遇损失也应由XX公司承担;2.因工伤发生的劳动鉴定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XX公司未给袁XX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待遇,因此XX公司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费用;3.袁XX因工负伤后应属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XX公司应支付袁XX该期间工资65,000元。
袁XX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袁XX医疗费用共计51,908.85元;2.XX公司支付袁XX门诊费用17,458.2元;3.XX公司支付袁XX劳动能力鉴定费用942元;4.XX公司支付袁XX后续治疗全部费用;5.XX公司为袁XX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6.XX公司支付袁XX2018年1月至10月医疗期间工资6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答辩要点:袁XX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8)湘05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处理,系重复起诉,且该民事判决书中判决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XX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本院查明,袁XX于2017年1月起在XX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年。2017年10月11日,袁XX在工作中突发晕厥、呕血,被送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就医疗费、工资、陪护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纠纷,袁XX于2017年12月27日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袁XX病假工资2712元;二、XX公司支付袁XX医疗保险损失147,035.07元;三、驳回袁XX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8)湘05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公司支付袁XX病假工资2712元;二、XX公司支付袁XX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8,89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3月2日,XX公司向袁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因身患肝硬化及上消化道出血且至今未愈,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请袁XX于2018年4月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袁XX亦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5月9日,袁XX再次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向袁XX支付医疗费、门诊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后续治疗全部费用以及袁XX2018年1月-10月医疗期间工资65,000元,为袁XX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袁XX医疗保险损失19,651.62元;二、XX公司为袁XX办理退职手续;三、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袁XX、XX公司均不服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诉之本院。
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袁XX的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共计8995.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与袁XX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XX公司应当为袁XX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本案中,XX公司没有依法为袁XX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袁XX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因此XX公司应当赔偿袁XX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袁XX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XX公司解除与袁XX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XX公司承担支付袁XX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责任的期间应在2018年4月2日之前。对袁XX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7年12月27日前发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已由本院依法判决,XX公司亦履行完毕,对袁XX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7年12月27日后至XX公司与袁XX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8年4月2日止已经发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依据袁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100,361.88元(74,405.08元+9208.86元+4948.32元+5494.44元+6305.18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46,284.76元,且经鉴定袁XX的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共计8995.52元,此两笔费用应在XX公司向袁XX赔偿的医疗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故XX公司应赔偿袁XX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5,081.6元(100,361.88元-46,284.76元-8995.52元),因此本院对于袁XX要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1,908.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不承担向袁XX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9,651.62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门诊费用,依据袁XX向本院提交的门诊费发票计977.7元,但该部分费用发生在XX公司与袁XX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因此本院对于袁XX要求XX公司支付门诊费用17,45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袁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后续治疗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XX公司承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袁XX未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本院对于袁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袁XX要求XX公司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该诉讼请求已经由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266号仲裁裁决书与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8)湘05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相应裁决与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袁XX要求XX公司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诉讼请求,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因此XX公司依法终止与袁XX的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办理退职手续,故本院对袁XX要求XX公司为其办理退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XX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故本院对于袁XX要求XX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袁XX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5,081.6元;
二、原告(被告)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被告(原告)袁XX办理退职手续;
三、驳回原告(被告)邵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袁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邵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肖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 1970-01-01
  •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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