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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XX诉李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523民初58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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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XX诉李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3民初582号
原告粟XX,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邵阳县。
被告王X,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宁县,系被告李XX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粟XX与被告李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XX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XX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XX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一个月偿还,但被告逾期未还。2017年3月8日,被告又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将自己的小轿车质押在原告处作担保,但至今仍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粟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被告李XX于2015年8月27日、2017年3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借款的合法性且该债务为赌债,被告已将钱还清,只是未收回借条,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笔债务为非法债务;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李XX、王X辩称: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债务,被告李XX已在澳门赌场内还清,2017年3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债务系赌债,且被告李XX已偿还了4.5万元,因该债务系非法债务,被告拒绝偿还。本案两笔债务均系赌债且与被告王X无关,被告王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XX、王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被告李XX在中国XX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微信转账记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3、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龙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第一次借款15万元为赌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了借款的事实;
4、邵阳市双清区石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各2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情况,双方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粟XX与被告李XX曾有多次借贷行为,被告李XX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曾还款,后经结算,被告李XX欠原告1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15万元的借据各一张,其中15万元的借据为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并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据出具后,被告李XX于2017年2月23日偿还了3万元,但2015年8月27日出具借据的15万元逾期一直未还。2017年3月7日,被告李XX约原告一起去澳门赌博,企图依靠赌博赢钱来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2017年3月8日,被告李XX在赌场中几经输赢,到最后还是输了,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李XX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一辆宝马车作为担保物,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2017年3月9日,原告在睡觉时,被告李XX从原告包里拿走港币11万元再去赌博,输掉后即回家。原告发现被告李XX拿走该款项后,通过电话与其交涉未果,遂以被告李XX涉嫌盗窃为由报警,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石桥派出所已受理该起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原告主张2017年3月8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李XX另拿走原告11万元港币属盗窃行为,被告李XX则主张其拿走原告的11万元港币应在2017年3月8日出具的15万借款内,其行为不属盗窃,该刑事案件现尚未侦查终结。被告李XX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2017年3月8日的借款共2万元,2017年3月10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粟XX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9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湘A.H69**宝马牌轿车及湘E.899**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XX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双方债权债务的合法性。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虽然第二笔15万借款被告确实用于赌博,但行为发生在澳门,赌博在澳门是合法的,应当适用行为地法律,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合法成立,二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两次借款均系赌债,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合法债务,应适用中国XX的法律来审理,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粟XX出具的15万元的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合法,被告理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系被告李XX与被告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王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XX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称该借据上所约定款项系赌债,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XX于2017年3月8日出具借据所借原告的1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支付情况有争议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本院暂不宜就民事部分先行判决,需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才能处理。原告粟XX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暂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李XX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借据所欠原告粟XX的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被告李XX、王X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李XX、王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粟XX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邵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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