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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0111刑初9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亮律师

案件详情

李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刑初9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XX,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址。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霍亮,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张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霍亮、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X在天津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通过雍X(另案处理),在XX公司与锦州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及黑山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XX公司开具XX公司、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额共计XXX.07元,用于认证并抵扣税款。税款现已向税务局补交。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辩解自己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的公安机关,认为自己构成自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是要给我提成的,后来也没有给。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1.被告人李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X在其公司属于下属,是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授意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X系从犯;3.XX黄公司在立案侦查前已经退缴了税款;4.本案天津市XX公司涉及单位犯罪;5.被告人李X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天津市XX公司与锦州市XX公司及黑山县XX公司没有实际药品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李X作为XX公司的销售经理,通过雍X,为XX公司开具XX公司、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发票合计金额135XXXX9618.96元,合计税额XXX.07元,价税合计159XXXX1554.03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共计抵扣进项税XXX.07元。2015年12月10日,XX公司已补缴税款XXX.07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雍X于2016年8月23日证言,证明李X、燕X是我的朋友,李X找我帮他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联系的燕X,开票单位是XX公司和XX公司,这两个公司与XX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我从燕X手里拿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给李X,李X将开票费打给我,我再打给燕X。有一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在开票公司和受票公司之间伪造过虚假的资金流。我们总共虚开了1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9万多元。
2.证人燕X于2015年10月22日、10月30日证言,证明我开了黑山XX公司、黑山XX公司等六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就是为了卖发票赚钱。我通过雍X向XX公司卖了136份发票,金额135XXXX9618.96元,税额XXX.07元,价税合计159XXXX1554.03元。
3.证人万X于2015年8月12日证言,证人万X系天津市XX公司总经理,证明李X是我公司业务经理,李X和XX公司、XX公司的业务经理雍X联系业务,我公司和XX公司、XX公司有药品业务往来,从XX公司和XX公司开具1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XXX.07元。
4.证人赵X于2015年8月12日证言,证人赵X系天津市XX公司会计,证明我通过账簿及记账凭证了解,我公司与XX公司和XX公司有业务往来,从这两个公司开具1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XXX.07元。
(二)被告人李X供述与辩解
李X2016年6月29日陈述,证明李X并没有陈述在XX公司与锦州市XX公司及黑山县XX公司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为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
被告人李X2017年3月9日供述,证明我是XX公司的业务员,是我介绍雍X与XX公司的负责人认识,雍X通过XX公司销售药品。有一次,雍X给我邮寄过黑山县XX开具的20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雍X告诉我说是从黑山进了一批药品,但我没有见过这批药,我只是经手将发票交给了公司的财务。经手XX公司与黑山县XX业务的业务员是雍X,不是我。我在做XXX时,也没有接手过其他公司向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李X2017年3月10日供述,证明我是XX公司的业务员,是我介绍的雍X与XX公司的负责人认识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是黑山XX公司和黑山XX公司,XX公司与开票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但具体开具了多少发票,我不清楚。我还做过一些假的承兑汇票给XX黄公司平账。
被告人李X的其他供述(2017年3月24日之后供述),证明天津市XX公司经理万X找我,让我给公司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我联系了雍X,将雍X介绍给万X,雍X联系的开票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但这两个公司与XX公司都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万X说是要给我开票金额的0.1%作为介绍开票的报酬,但实际也没有给我。我联系雍X大约虚开了3-4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金额是1000多万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了税款。XX公司也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三)书证等证据
1.离职证明,证明在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李X担任天津市XX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职务。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证明李X、雍X、XX黄公司的资金流向等有关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黑山县XX公司和黑山县XX及天津市XX公司信息等情况。
4.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务证明、税务认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明在无任何业务的情况下,XX公司、XX公司为XX公司虚开1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35XXXX9618.96元,合计税额XXX.07元,价税合计159XXXX1554.03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共计抵扣进项税XXX.07元。2015年12月10日,XX公司补缴税款XXX.07元。
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X辨认出朱某;辨认人雍X辨认出李X。
6.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X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四)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证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作为天津市XX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为公司利益而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抵扣税款XXX.07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被告人李X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X不构成自首,考虑到被告人李X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天津市XX公司已补交税款的情况,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赵关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元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1970-01-0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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