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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津0104执1959-1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XX**。
负责人周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纪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亮,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王X,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平安XX与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陈XX
本院在执行平安XX与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于XX
审判员 彭春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