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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靳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04刑初2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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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靳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7月13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靳XX,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同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7月13日涉嫌犯聚众斗殴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吕X,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津**。200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5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中专肄业,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西青区。2017年8月25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88年5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7月13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辩护人霍亮、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住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7月13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靳XX、吕X、孙XX、王XX、王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靳XX、吕X、孙XX、王XX、王X及被告人张XX、靳XX、吕X、孙XX、王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XX、靳XX、吕X、孙XX、王XX、王X与姜X、陈X共八人在本市南开区XX一起就餐、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王X与姜X、陈X路过南开区XX黄焖鸡米饭饭店门前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1、夏X、王X2、暴X1等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XX打电话纠集其丈夫张XX及另外三人的丈夫或男友靳XX、吕X、孙XX到该黄焖鸡米饭饭店,与被告人王XX、王X一同通过拿起饭店内酒瓶、电饭锅等物扔砸对方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X1、夏X、王X2、暴X1,并打砸饭店物品后,逃离现场。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1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顶部瘢痕、左踝瘢痕、头皮血肿、额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夏X头皮瘢痕、右环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口腔粘膜裂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靳XX、王X在本市南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张XX、王XX在本市红桥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吕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孙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XX、靳XX、吕X、孙XX、王XX、王X,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望法庭予以判处缓刑。另认为被告人非持械聚众斗殴,张XX在斗殴中就地取材,没有对被害人构成威慑。
被告人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为事件参与者,且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望法庭予以判处缓刑。另认为被告人非持械聚众斗殴,靳XX对持械没有预谋,且对是否持酒瓶子对被害人有攻击不是很充分。
被告人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并具有自首情节,望法庭予以判处缓刑。另认为被告人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吕X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不构成持械。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被动参与犯罪,其实施和所起的作用轻微,并具有自首、悔罪的表现,望法庭予以判处缓刑。另认为被告人非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就地取材不构成持械。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望法庭予以判处缓刑。另认为被告人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未使用酒瓶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XX、靳XX、吕X、孙XX、王XX、王X与姜X、陈X共八人在本市南开区XX一起就餐、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王X与姜X、陈X路过南开区XX黄焖鸡米饭饭店门前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1、夏X、王X2、暴X1等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XX打电话纠集其丈夫张XX及另外三人的丈夫或男友靳XX、吕X、孙XX到该黄焖鸡米饭饭店,与被告人王XX、王X一同殴打被害人王X1、夏X、王X2、暴X1,并打砸饭店物品,其中被告人张XX、吕X、孙XX拿起饭店内的酒瓶、电饭锅等物砍砸被害人。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1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顶部瘢痕、左踝瘢痕、头皮血肿、额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夏X头皮瘢痕、右环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口腔粘膜裂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靳XX、王X在本市南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张XX、王XX在本市红桥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吕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孙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张XX、靳XX、吕X、孙XX、王XX、王X已赔偿被害人王X1、夏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元,并获得其二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我用啤酒瓶砸他(瘦子)头一下,他就躺地下了,我过去踹他身上几脚”证实被告人张XX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
2、被告人吕X的供述:“我用一个电饭锅砸那个胖子后背了,我和孙XX还用酒瓶子砸他脑袋了,张XX用酒瓶子打另一个较瘦男子的手了,而且最开始打架时,孙XX就往对方人群里扔了啤酒瓶子,砸着谁没看见,他还拿一个类似于锅盖的东西朝对方扔过去了,具体是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楚,好像砸到对方那个女子了,具体砸到哪个部位我没看清楚”证实其用电饭锅和酒瓶殴打被害人;另证实张XX和孙XX用酒瓶殴打被害人。
3、被告人孙XX的供述:“张XX就跟一个较胖的男子打起来了,靳XX和吕X也一起打他,吕X还用一个锅砸他后背了;张XX用玻璃瓶子砸这个瘦子头和手了”证实张XX、吕X用酒瓶殴打被害人;另证实吕X使用锅殴打被害人。
4、被告人靳XX的供述:“我只看见老X(张XX)用啤酒瓶打一个饭店戴眼镜较瘦的人,吕X拿啤酒瓶打对方那个胖子了”,证实靳XX和吕X用酒瓶殴打被害人。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大川扔啤酒瓶子了,豹(吕X)拿一个金属锅或盘子之类的东西砸对方了,砸到谁了我没看见”证实孙XX使用酒瓶殴打被害人,吕X使用电饭锅殴打被害人。
6、被告人王X的供述:“后来我们这边的四个人,除了靳XX以外其他三个人拿汽水瓶子砍店里那三个人,我看到豹(吕X)还拿瓶子打胖子的头”证实张XX、吕X、孙XX使用酒瓶殴打被害人。
7、被害人夏X的陈述:“他们有人抄起桌子上的空啤酒瓶砸在王X1头部,我上前拦着但是也有人开始打我,王X1瓶砸破之后就流血了。我当时不知道被谁从后边用店里的凳子砸在头上,对方对我拳打脚踢的并且有几个人用啤酒瓶砸我头部还有人用我们店里焖米饭的电饭锅砸我头部,我的头部当时也被砸流血了。我的头部破了缝了九针,左手无名指被对方用酒瓶砸骨折了”证实被告人使用酒瓶、电饭锅殴打被害人夏X、王夏X、王X1。
8、被害人王X1的陈述:“上来他们先揪我头发,然后就用啤酒瓶子砸我脑袋,之后我被打倒在地”证实被告人使用酒瓶殴打被害人王X1。
9、被害人王X2的陈述:“他们进店后直接打王X1,他们用啤酒瓶砸王X1,当时就把王X1头砸破了,他们还用电饭锅砸王X1,用手打。暴X1过暴X1被一个男的用啤酒瓶砸头和腰。他们用啤酒瓶砸我的头和胳膊”证实被告人使用酒瓶殴打被害人王X1、王X1、暴X1、王X2。
10、被害人暴X1的陈述:“我就看见屋里酒瓶子乱飞,有人用电饭锅砸人,一开始俩女的拽我头发打我头,后来有个男的踹我腰一脚,他们用啤酒瓶砸(我)胳膊和后背”证实被告人使用酒瓶殴打被害人暴X1。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影像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暴X2、陈X、姜X的证言;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纠集他人斗殴,被告人张XX、靳XX、吕X、孙XX、王X积极参与斗殴,其中被告人张XX、吕X、孙XX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两人一处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之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靳XX、吕X、孙XX、王XX、王X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并对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吕X、孙XX在斗殴现场临时寻找、使用酒瓶、电饭锅砍砸被害人,该器具足以致被害人伤亡,应认定为被告人张XX、吕X、孙XX持械聚众斗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吕X素有前科劣迹,但不思悔改,又犯聚众斗殴罪,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X、孙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靳XX、王XX、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X1、夏X二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XX、靳XX、王XX、王X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X、孙XX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靳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光旭
人民陪审员  杨玉清
人民陪审员  刘咏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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