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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XX、天津市公安局宝坻XX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津01行终5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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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XX、天津市公安局宝坻XX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行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XX,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霍亮,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XX,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XX**。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X,天津市公安局宝坻XX法制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市公安局宝坻XX法制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
法定代表人董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XX,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阎XX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亮、王XX,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XX(以下简称公安宝坻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XX、李XX,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阎XX与第三人董XX居住在宝坻区XX××同××街区,原告居住在楦厂区9号,第三人居住在楦厂区1号。2018年8月1日15时许,第三人董XX拨打“110”报警,称其一条黑色德国牧羊犬幼崽被盗,天津市公安局宝坻XX大口屯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予以受理,经查看第三人提供的其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村××厂区××号的住宅门口的视频监控记录线索,当日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原告对于其在2018年8月1日8时许抱走犬只的行为供认不讳,针对民警的询问,其回答案涉犬只不属于原告本人。公安民警当日从原告亲属家中查获案涉犬只并于转天发还第三人。后原告变更陈述称案涉犬只原系其丢失的犬只,对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2018年9月19日,民警对原告的妻子曹XX询问中,原告妻子曹XX陈述其家中自2018年年初至案发未曾养犬。被告公安宝坻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为由,对该治安行政案件经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批准延长审限等,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宝公(大口)行罚决字[2018]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进行了送达。经原告申请,被告公安宝坻分局同日决定暂缓行政处罚的执行。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受理,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8]2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宝坻分局宝公(大口)行罚决字[2018]1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公安宝坻分局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公安宝坻分局在受案后,经调查并依法延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宝公(大口)行罚决字[2018]1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公安局的复议行为,已履行了法定的复议程序,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是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置的相应职权,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延长办案期限,应由公安分局批准。原告关于案涉犬只属于其所有等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盗窃属于夺取型的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除了盗窃的直接故意之外还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欠缺非法占有目的的盗窃行为不应该成立盗窃。对“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理解为排除他人占有,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产,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上诉人在农村间道上发现无主犬跟随后将其拖走属于救助流浪狗,不属于窃取,上诉人并未侵犯他人占有,因现场并未发现狗主人且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该犬有主人,认定上诉人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上诉人认为该犬有可能是其走失的犬只,并非董XX所有,且董XX家中不止一条犬,不能排除涉案犬只就是从上诉人家中走失后被第三人收养的可能。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公安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大口)行罚决字[2018]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8]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安宝坻分局辩称,公安宝坻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市公安局对阎XX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XX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阎XX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犬只DNA亲缘鉴定申请。对于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的“第三人居住在楦厂区1号”不当,应认定为“第三人居住在大口屯镇××北向××、东侧××间道西侧第1家”;一审认定的“经查看第三人提供的其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村××厂区××号的住宅门口的视频监控记录线索”不当,应认定为“经查看第三人提供的其住宅门口的视频监控记录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修正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宝坻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公安宝坻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在2018年8月1日8时左右,上诉人阎XX在大口屯镇西寨村东XX南北向间道上对被上诉人董XX所饲养的犬只实施盗窃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安宝坻分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传唤及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案、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审查等程序,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办案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涉案犬只可能系其此前遗失的流浪犬、其行为未侵犯他人占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上诉人对涉案犬只系无主流浪犬抑或其饲养遗失的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其配偶曹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明确否认上诉人在案发前曾饲养犬只的事实,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则能够证明涉案犬只的来源及流转至董XX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阎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阎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 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XX
书记员刘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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