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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2刑终2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亮律师

案件详情

崔XX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XX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2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XX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XX津市滨海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曾任XX津市XX汉沽区茶淀镇镇长、中共XX津市XX汉沽区茶淀镇党委书记,住XX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霍亮,XX津XX律师。
辩护人张X,XX津XX律师。
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XX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二月七日作出(2018)津0116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崔XX先后担任XX津市XX汉沽区茶淀镇镇长、中共XX津市XX汉沽区茶淀镇党委书记、中共XX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党委书记等职务,分别负责茶淀镇人民政府及茶淀镇的全面工作。
2009年,XX津市XX汉沽区茶淀镇茶东XX2(另案处理)虚构窦X1(另案处理)承包茶淀镇新村西XX鱼沟项目,并虚假签订鱼沟补偿协议书,以此向茶淀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偿,时任茶淀镇镇长的被告人崔XX在上述补偿单据上签字批准,使得窦X2获得该补偿款,事后窦X2为表示感谢,送予被告人崔XX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崔XX将该费用用于个人消费。
2011年,被告人崔XX担任中共XX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党委书记,负责茶淀镇全面工作。期间,崔XX未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违规将茶淀工业区地块填土等工程交由窦X2实际控制的XX公司施工,使窦X2从中获利,工程款结算完毕后,窦X2为表示感谢,送予被告人崔XX人民币55万元,且窦X2按照崔XX的要求,将该55万元存入被告人崔XX提供的他人银行账户内,予以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窦X1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一XX,其叔叔窦X2让其在一份茶淀镇新村西XX承包鱼沟的协议上签字,当时,西村村长李兆生已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还盖了西村村委会的章,这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其承包西村的一个鱼沟,承包价格是每年1.2万元,一共承包10年。因为是一份假协议,其开始不愿意签字,但窦X2说,他已经和新村西XX的书记和村长都说好了,其只要签字就行了,于是其就签了字。签完后窦X2把协议拿走了,后来其又按照窦X2的安排在补偿单据上签字领取了71.4万元的补偿款,并把钱转入了窦X2的XX津银行账户,窦X2给了其1万元现金,被其个人消费了。其同时证明,XX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注册资金100万元,虽然其是公司的法人,但该公司是其叔叔窦X2实际控制的,因为公司的业务都是他承揽来的。窦X2先后从茶淀镇承揽了四五项工程,2009年8、9月份承揽了茶淀工业园区工程并开始施工,到2010年年底完工,这个项目挣了1400万元左右。2011年7月,窦X2给其两个账户,让其往这两个账户里分别转账55万元,其中一个账户是李X的,其不认识这个人。2011年7月17日,其用自己的62×××87工商银行账户给李X的62×××60账户转账55万元。
2、证人窦X2的证言,证实:2009年时崔XX是茶淀镇镇长,其是茶淀镇茶东XX,两人属于上下级的关系,私下也是朋友关系并且互相利用,其依靠崔XX的职权承包茶淀镇的土木工程从中赚钱,并以借款的名义给崔XX好处费。2009年,其与茶淀镇新村西XX村长李兆生合伙编造了一个新村西XX承包鱼池项目,通过崔XX签字同意,套取了国家补偿款71.4万元,事后其给了崔XX15万元现金。其同时证明,XX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注册资金100万元,主要经营土方、建筑工程等,窦X1是公司法人,其本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至2013年期间,崔XX先后担任茶淀镇镇长和书记,其通过崔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先后承揽了茶淀工业园区工程、津宁高速工程、滨海北XX平地退地工程、209地块工程等。其中,茶淀工业园区项目挣了1400万元左右,工程款结算后,2011年7月份其让侄子窦X1给崔XX打了110万元好处费,当时崔XX提供了两个账户,其中一个是李X的银行卡,窦X1按照其要求给李X的银行卡内汇入55万元。其与李X无经济往来,给他汇钱是按照崔XX的要求办的。
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前妻张X与崔XX是上下级关系,其与崔XX之间有儿女亲家关系。2011年7月,张X做完肝移植手术后,在XX津市一中心医院做后续治疗,崔XX跟其说张X后续治疗还需要钱,让其将银行卡号告诉他。之后,其将自己工商银行卡号62×××60告诉了崔XX,后来窦XX给该银行卡内汇入55万元,其将该款用于张X的住院、买药等。其同时证实,窦X1是窦X2的侄子,窦X2是通过崔XX与其和前妻张X认识的,窦X2是茶东村的村长,其与窦X1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向窦X2借过钱,窦XX给其转55万元钱,应该是崔XX让窦X1转的,至于该55万元的来源及崔XX为何让窦X1打钱,其不清楚。
4、XX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工委出具的《关于窦X1鱼沟补偿协议书》、《拆迁费、补偿费支出单》、《记账凭证》,证实:窦X1与茶淀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经崔XX签字批准茶淀镇政府于2009年9月3日支付给窦X1补偿费71.4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与证人窦X2、窦X1的证言及被告人崔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XX津XX公司与XX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民政府签订的《XX津茶淀工业区地块填土工程协议书》、《XX津茶淀工业区地块填土工程补充协议书》,证实:XX津XX公司承揽了XX津茶淀工业区内的XX津茶淀工业区地块填土工程,协议约定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开工至2010年4月30日竣工,2010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6、XX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工委出具的记账凭证、付款发票、转账支票存根,证实:经崔XX签字批准,XX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4日支付给窦X2土方款1635.8万元。
7、银行对账单明细,证实:2011年7月17日,窦X1卡号62×××8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李X卡号62×××60账户内转账55万元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XX的自然身份情况。
9、中共XX津市汉沽区委汉党(2007)126号文件、中共XX津市汉沽区委汉党(2008)25号文件、中共XX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工委津滨汉党(2013)65号文件、中共XX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任免通知、滨党任[2014]112号文件、XX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甄X等任免职的通知、津滨政人[2014]9号文件、XX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工委出具的《2007年-2013年茶淀镇领导班子情况》、XX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工委出具的《关于崔XX任镇党委书记的说明》及崔XX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崔XX的任职及免职情况。其中,崔XX于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担任汉沽区茶淀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担任汉沽区茶淀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担任XX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担任XX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科技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14年7月至案发,担任XX津市滨海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10、中共XX津市滨海新区纪委出具的《关于对崔XX涉嫌受贿案件的移送函》、XX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崔XX的到案经过。
11、XX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该院将扣押的涉案赃款65万元予以移送。
12、被告人崔XX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其任XX津市XX汉沽区茶淀镇镇长,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任XX津市XX汉沽区茶淀镇书记。2009年其担任XX津市XX汉沽区茶淀镇镇长期间,茶东村村长窦X2到办公室找到其,说他侄子窦X1在新村西XX承包了一个鱼沟,征地补偿的时候漏报了,其说既然漏报了,该报就报。后来窦X2把这个鱼沟的补偿情况报上来之后,其就给镇里主管赔偿的张XX打电话,让他给关照一下,最后其在窦X2报的材料上签字审批,赔偿款下来后,窦X2为表示感谢送给其10万元现金,其将这笔钱用于了个人消费。
在其担任茶淀镇镇长和书记期间,窦X2是茶东村的村长,其与窦X2是工作关系,窦X2通过其承揽了茶淀工业园区及滨海北XX的土方工程,这两个工程都没有进行招投标,茶淀工业园区土方工程坐落在茶淀镇辖区范围内。2011年7月,窦X2承揽的茶淀工业园区土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下来后,想对其表示感谢,要给感谢费,于是其把李X的银行卡号给了窦X2。之所以给李X的卡号,是因为李X的爱人张X当时担任茶淀镇的副镇长,是其下属,并且其女儿崔XX和李X的儿子李X谈恋爱,两家是亲家关系。张X在2011年的时候得了癌症,治病花了很多钱,钱不够,正好窦X2想对其表示感谢,因此其就让窦X2把55万元钱打到李X的银行账户里,给张X治病用了,其当时也给李X说了这个钱是其给张X的治病钱。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他人所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崔XX受贿数额巨大,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崔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在其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崔XX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5万元,依法追缴。
原审被告人崔XX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崔XX虽然实施了受贿行为,但能够积极退缴赃款、缴纳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请求对崔XX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崔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XX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工程协议书、记账凭证、付款发票、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明细、上诉人崔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崔XX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崔XX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等情节,以犯受贿罪从轻判处上诉人崔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5万元予以追缴,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崔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彬
审判员 李如海
审判员 张玉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XX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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