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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10刑初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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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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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刑初9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大专文化,青岛XX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亮,天津XX律师。
辩护人王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霍亮、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邹XX酒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乘坐被害人赵X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XX附近时,因被告人邹XX在车上呕吐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邹X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X身体,随后被害人赵X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并报警,被告人邹XX下车后欲离开被被害人赵X阻止,随即被告人邹XX对被害人赵X进行殴打,后与被害人赵X一起摔进绿化带中。被告人邹XX离开时被被害人赵X阻拦,后再次殴打被害人赵X时被其制服在地,被告人邹XX在殴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赵X手指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外伤致左第五掌骨远端完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邹XX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XX与被害人赵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邹XX赔偿被害人赵X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履行完毕);被害人赵X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邹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邹X的证言,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光盘2张,被告人邹XX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邹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XX系初犯,具有坦白、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霞
人民陪审员  周淑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XX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1970-01-0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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