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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04刑初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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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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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户籍地同上)。201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霍亮,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张X、霍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5日11时许,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刘X2等人在天津市南开区XX,对被执行人齐X名下的牌照号为津N×××**XX牌汽车开展强制执行工作,并在该车上粘贴了封条,现场予以查封。被告人李X在得知该车辆被查封的消息后遂与四名男子乘车赶往事发地点,被告人李X在该四名男子对执行法官进行阻拦的情况下,乘机将已被查封的XX汽车开离现场并将该车转移至他处藏匿。2018年3月4日,被告人李X驾驶涉案车辆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手续,涉案车辆照片,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车辆登记信息,XX汽车车贷手续,机动车买卖协议、借据及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身份证明,证人刘X2、尚X、王X、韩X、齐X、郭X、冯X、李某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X主动交回涉案车辆未给执行工作造成严重的后果;3.被告人李X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是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产而予以转移、隐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较为适当。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X有具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执法人员仍在执法现场的情况下公然将查封车辆转移,致使司法机关的执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申请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实现,其行为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损害司法机关权威,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一个月,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1970-01-01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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