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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984行初12号
原告付XX,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纪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亮,天津XX律师。
被告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河间市胜利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北至威XX律师。
原告付XX因要求被告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XX、霍亮,被告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7日原告付XX向被告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公开河间市水系景观建设项目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公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付XX诉称,原告系河间市XX东XX居民,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华路东、东XX××、××街村委会对面的房屋因水系景观建设被强制拆迁。为了了解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否在河间市水系景观建设项目规划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一直未答复,2016年5月17日原告又以XXX的方式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至今仍没有答复。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公开河间市水系景观建设项目什么时间,由哪个单位批复的,并公开批复的相关文件。公开该项目规划具体用地范围是什么,公开该项目规划具体内容,公开该项目起始时间、竣工时间的政府信息。
被告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2016年6月18日,我局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行政起诉状,于是查阅了档案资料,根据原告申请的公开内容,将全部资料提供给了原告,原告已收到,并且知晓了河间市水系景观建设项目的时间和全部批复文件以及该项目规划具体用地范围、规划的具体内容、开工和竣工时间,我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向原告公开了河间市水系景观建设项目的全部批复及建设项目资料。我局无任何违法之处,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间市XX村民,原告原房屋坐落于河间市XX××路东,东XX(现名瀛洲路)路南,因公园建设被强制拆迁。2016年5月17日,原告给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河间市水系景观建设项目什么时间,由哪个单位批复的,并公开批复的相关文件;公开该项目规划具体用地范围是什么;公开该项目规划具体内容,公开该项目起始时间、竣工时间的政府信息。被告收悉后未向原告公开。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以上信息。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通过本院向原告公开了以下信息:河间市发展改革局2010年5月13日河发改字(2010)17号关于河间市南海XX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10年7月30日河发改投资(2010)05号关于河间市南海XX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1年10月27日河发改字(2011)08号关于河间市XX(原南海XX)初步设计的批复、2013年7月9日河发改字(2013)50号关于河间市XX(原南海XX)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河间市瀛洲公园(原南海XX)总平面图。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取走以上材料的复印件。2016年9月9日原告取走瀛洲公园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上批复、通知、许可证等资料记载了瀛洲系列公园的批复的单位、时间、具体用地范围、规划具体内容、工程的起始竣工时间。
另查明,瀛洲系列公园起初名称为南海XX,后更名河间XX,河间水系景观建设项目系其通俗叫法,不存在瀛洲系列公园与河间水系景观建设项目两个建设项目,二者系同一项目。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在瀛洲系列公园瀛趣园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河间市政府部门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享有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向原告公开,超过了法定履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河间市不存在河间市水系景观建设项目和河间市XX项目两个项目,水系景观建设项目系瀛洲系列公园项目的通俗叫法,瀛洲系列公园项目即水系景观建设项目,因此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的瀛洲系列公园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等同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水系景观建设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鉴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公开了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已领取了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院判决再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公开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冯素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