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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津0104民初1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霍亮律师

案件详情

平安XX与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1452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XX**。
负责人:周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天津XX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天津市。,住天津市> 原告平安XX与被告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77465.73元;3、被告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5月11日产生的利息106526.42元、罚息19365.28元;4、被告按照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5、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1.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合同第5.1、5.2条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第5.3、5.4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已连续14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7465.73元、利息106526.42元、罚息19365.28元。 另,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1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XX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XX贷款本金377465.73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XX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XX截至2015年5月11日产生的利息106526.42元、罚息19365.28元; 三、被告宋XX按双方签订的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XXXX077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X员  陶XX 人民陪审员  张XX××日 书 记 员  赵XX
原告平安XX与被告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77465.73元;3、被告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5月11日产生的利息106526.42元、罚息19365.28元;4、被告按照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5、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1.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合同第5.1、5.2条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第5.3、5.4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已连续14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7465.73元、利息106526.42元、罚息19365.28元。
另,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1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XX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XX贷款本金377465.73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XX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XX截至2015年5月11日产生的利息106526.42元、罚息19365.28元;
三、被告宋XX按双方签订的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XXXX077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陶XX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赵XX
  • 1970-01-01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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