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X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陆XX。
原告时XX与被告陆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诉称,被告于2009年为案外人徐XX建造钢结构厂房,原告为被告提供部分钢结构材料,包括材料款及工程款计15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立下欠条,承诺于2个月内归还,但届期被告未履行。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工程款1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同期XX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陆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承接了案外人徐XX所有的钢结构房屋建造工程后,由原告提供钢结构等材料。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工程队时XX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正。二个月内归还,欠款人陆XX”。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依其承诺向原告支付钱款,已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参照X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XX钱款150,000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XX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XX规定的同期XX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黄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