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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XX

  • 综合类型
  • (2017)皖1503民初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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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中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XX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XX
(2017)皖1503民初562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通榆北XX**(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527680M。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露露,安徽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XX,安徽XX律师。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科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X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XX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X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始按照同期XX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六安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六安大别山农贸城”工程协议XX》,约定由被告承建六安XX公司开发的六安大别山农贸城工程。2014年12月份,六安XX公司将原项目六安大别山农贸城更改成两个项目,分别为六安大别山城XX工程、六安XX酒店工程。六安大别山城XX工程仍由被告施工。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六安大别山城XX《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将六安大别山城XX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约定将六安大别山城XX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根本性违约,被告与六安XX公司解除双方签订《“大别山城市广场”工程施工协议XX》、《“大别山城市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54号生效判决,依法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至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安市大别山城XX由于被告违约无法履行,双方又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总价XXX元;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15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结清;双方解除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六安大别山城XX《土方工程合同》等。该《结算协议》对被告合同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以业主单位六安XX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XXX元。
被告广西一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被告并没有违约,逾期付款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结算协议约定每次付款由原告开具正规发票至被告后付款,原告已支付约200多万元工程款,并且一直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2、此约定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只有原告开具发票至被告,被告才具有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要求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土方工程款由原先的18元每平方增加至20元每平方已是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原先的合同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被告在结算时扣除了案件费用为162005元,但实际被告被执行款项为165255元,其差额3250元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六、朱XX、陈XX、胡XX三人劳务工资计14720元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X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查询单;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3、结算单;4、专业分包合同。5、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54号判决XX;6、(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54号卷宗第159页六安大别山城XX、六安XX酒店项目工程现场施工已发生其他直接费用损失造价一览表;7、(2016)皖1503财保35号民事裁定XX。
被告举证:一、结算协议;二、六份执行通知XX;三、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XX、传票各三份;四、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基坑土方开挖工程)》,由原告承包六安大别山城XX土方工程。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开挖土方表层时,被告与发包方六安XX公司、六安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解除土方开挖合同。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约定:1、土方工程量为153348.5立方米,土方单价为每立方米20元,结算总价为XXX元;2、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结清;每次付款由原告开具正规发票至被告后付款。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业主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计50万元抵作土方工程款,在业主单位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然后再由原告从双方土方工程结算款扣回;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70万元(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向业主单位借款50万元)等。结算前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及垫付费用计XXX元,付款情况:(1)2014年5月26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计50万元;(2)施工过程中垫付75万元;(3)刘X、陈X、张XX、钱XX、王XX、吕XX六人劳务工资案中垫付劳务工资162005元;(4)2013年8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36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25日付款20万元计503600元。被告提交执行通知XX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XX、传票、民事判决XX,要求原告承担刘X、陈X、张XX、钱XX、王XX、吕XX六人劳务工资六案的诉讼费325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朱XX、陈XX、胡XX三人劳务工资1472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务工资,故不承担六案诉讼费3250元,同时朱XX、陈XX、胡XX三人劳务工资尚未确定,且被告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人劳务工资14720元。本院对被告提交执行通知XX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XX、传票、民事判决XX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诉讼费3250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朱XX、陈XX、胡XX三人劳务工资数额不确定,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三人劳务工资147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为XXX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XX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理应清偿。故对原告依据结算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原、被告在结算时又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XX公司下欠的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始按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7860元减半收取893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XX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XX记员 苏XX
  • 1970-01-01
  •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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