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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石XX等与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4622号
原告:江XX,男,汉族,1938年9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石XX,女,汉族,1940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江X2,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江X1,男,汉族,2009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理人:江X2,江X1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安徽XX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露露,安徽XX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云路街老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XX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943357N。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原告江XX、石XX、江X2、江X1诉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1日,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4674.1元(其中江X3: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尹X:医疗费2162.69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江XX:医疗费34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1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XXX.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居住证明、水电费发票,证明:受害人江X3、尹X为城镇居住人员,其死亡赔偿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酒驾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证据七、司法鉴定所尸检报告,证明:原告母亲尹X、父亲江X3两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八、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许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由于本人暂时无力赔付,只能日后慢慢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涉案驾驶员许XX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就交强险内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案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8年4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许XX饮酒后驾驶临牌皖S×××**号三轮汽车,沿六安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塔西XX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江X3醉酒后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江X3及皖N×××**二轮摩托车乘员尹X、江X1受伤,事故发生后许XX弃车逃逸。江X3、尹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X3负次要责任,尹X、江X1无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江X3、尹X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江XX、石XX、江X2、江X1分别系死者江X3的父母、儿子、孙子。被告许XX驾驶的临牌皖S×××**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受害方主张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许XX系饮酒驾驶,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没有提供医药费票据以及江XX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以及江XX的损失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江X3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尹X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X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许XX赔偿原告损失921691.4元[(XXX元-110000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0元,减半收取8865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齐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