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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六安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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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六安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1149号
原告:周XX,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露露,安徽XX律师。
被告:六安XX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集中区凤凰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462048B。
法定代表人:窦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XX与六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1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XX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期间,因公司经营失败导致拖欠原告工资11109元,后将拖欠职工工资的债务转移给被告XX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债务转移函和职工工资表,证明XX公司因经营失败将拖欠职工工资债务转移给被告XX公司,现在XX公司欠原告工资款11109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XX在XX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期间,因该公司经营失败,导致拖欠原告工资款11109元未能结付。XX公司股东窦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窦XX与其他股东协商,两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债务转移函》,“同意将XX公司拖欠的职工工资转移至XX公司,并从XX公司资产(含租金)优先支付”。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XX公司拖欠原告周XX工资款111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公司将欠薪债务转移给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现持据向XX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与欠薪方无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周XX工资款11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六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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