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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与南通XX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皖1502民初4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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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露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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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与南通XX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4168号
原告:安徽XX,住所地六安市XX**粮食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500GDMXXX。
负责人:常X,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露露,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290709G。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建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不按期支付律师费的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律师费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涉及劳动争议需要聘请律师,遂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律师费,每逾期一天,被告应以30000元为基数,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律师费给付完毕。《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案件指派给所里律师办理(该劳动争议案件于2017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但直到原告起诉前,被告都未支付给原告律师费。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出席庭审并参与案件的审理,积极地为被告争取合法权益,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律师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违背了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仲裁申请书、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由原告指派律师办理仲裁事项,约定律师费用,违约金为每日支付千分之五。
被告南通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在庭审中辨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代理费30000元是事实,因为代理律师赵律师没有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本案被告反馈,仲裁裁决书没有及时给被告单位,工伤治疗发票没有及时收回,造成公司几十万元的工伤保险无法申报,致使被告代理费至今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合同中甲方)与原告(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指派律师为甲方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律师费,每逾期一天,被告应以30000元为基数,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律师费给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案件指派给所里赵律师为被告与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赵律师于2017年10月31日出庭参加了该劳动争议案件开庭审理,为被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案经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东劳人仲案字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律师费,遂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有悖诚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律师费30000元;
二、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律师费的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于2017年10月30日起至律师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XX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南通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XX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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