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X、郭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申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顾XX,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出入境管理局边防检查总队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XX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X,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十排水管理所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XX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再审申请人顾XX因与被申请人郭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顾XX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改判张XX借郭X30万元由张XX个人偿还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XX要求郭X两次追加定金一事顾XX毫不知情。顾XX帮助张XX在房屋中介登记,到介绍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止,再未介入张XX卖房之事;2、张XX追加定金30万元未用于家庭支出。被申请人郭X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顾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时由顾XX负责联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顾XX在场,且认可该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日,张XX与郭X签订承诺书,要求郭X支付30万元,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张XX当庭表示认可郭X支付的该笔30万元周转资金系向郭X的借款,原审认定该借款系张XX与顾XX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郭X与张XX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郭X先后向张XX支付62万元。其中前期支付32万元,二被申请人确认为定金;虽对最后郭X给付张XX30万元曾有“定金”名称描述,但二被申请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均确认该款为借款性质,且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顾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期间顾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国琴
审判员 朱 靖
审判员 褚 竞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