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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XX、桓XX等与桓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527民初683号
原告:桓XX,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当阳市,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桓XX(系原告桓XX之女),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桓XX,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桓XX、桓XX与被告桓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原告桓XX、桓XX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桓XX、桓XX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桓XX、桓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桓XX、桓XX负担。
审判员 张 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