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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秦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527民初9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熊XX与秦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7民初917号
原告:熊XX,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秦XX,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湖北XX律师,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XX与被告秦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熊XX与秦XX签订的《建房用地协议》合法有效;依法确认黄土包(东至路界桩、西至土坎、南至山林、北至路)除去建房用地后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熊XX拥有。事实和理由:熊XX与秦XX系某镇某村村民,也是邻居。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建房用地协议》,协议约定:秦XX将黄土包约1.14亩土地权益转让给熊XX用于建房,该宗土地四方边界为东至路界桩、西至土坎、南至山林、北至路,土地转让补偿费2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协议签订后熊XX当日支付秦XX土地补偿费20000元,并将该协议申报到村委会盖章确认。2013年熊XX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取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一直由熊XX耕种该剩余土地。2017年初秦XX无理要求熊XX归还该剩余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未获得成功。2018年5月16日,某村委会越权裁决,将该剩余土地确权到秦XX名下,其裁决内容未能正确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实属不当。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秦XX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建房用地协议,协议签订后,熊XX在该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内建房,并办理了房屋相关登记手续,但没有对建房未用完部分土地办理登记手续,所以秦XX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只针对熊XX建房使用的土地,不包括其他用途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该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虽然该协议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秦XX、邹XX也作为中证方在协议上签字,但并没有书面同意双方的土地流转,当事人也没有向发包方申请土地确权,故剩余土地仍然属于秦XX享有。熊XX诉状中称村委会越权裁决,而村委会给出的只是处理意见,并且该处理意见是结合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该意见也并不是作为双方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村委会不属于越权裁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熊XX的诉讼请求。
熊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建房用地协议》、《收据》、《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某村村民秦XX与熊XX土地确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秦XX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房用地协议》,熊XX旨在证明该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并且双方在协议中对四界和面积都进行了约定。秦XX认为该协议仅约定提供宅基地给熊XX建房使用,现熊XX只对所建房屋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一同办理剩余土地的流转手续,协议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期限做出约定,不符合土地流转的条件,建房后的剩余面积应归还秦XX使用。本院认为《建房用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且秭归县某镇某村民委会员作为中证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事后熊XX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20000元,秦XX也按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和四界为熊XX提供了建房所需的土地。该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邹XX、秦XX的证言,证实了秦XX提供黄土包约1.14亩土地给熊XX建房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清楚后,才请村干部当场拟协议,双方并没有对建房后的剩余土地进行特别约定。
根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XX与秦XX同系秭归县某镇某村村民。2012年熊XX因建房所需,就建房用地与秦XX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建房用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秦XX将黄土包约1.14亩(土地)提供给熊XX建房,该宗地四至为:东至路界桩、西至土坎、南至山林、北至路;熊XX支付给秦XX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2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秭归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中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的当日秦XX收到熊XX支付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0000元。协议签订后,秦XX将上述土地提供给了熊XX,熊XX于2013年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一栋,房屋占地面积为184.44平方米,并于2013年9月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剩余土地熊XX继续耕种使用,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土地确权时双方均要求把剩余土地确权到各自名下,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多次要求村委会和确权部门予以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8年5月16日,秭归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的土地确权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在双方签订建房用地协议后至土地确权工作启动前,双方均未对该剩余土地提出流转申请,也没有在财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流转手续,该用地协议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件的法律、法规效力,该协议的约定对土地流转无效,熊XX所建住房已经办理相关建房用地手续,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上所属黄土包剩余土地应确权给秦XX。熊XX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该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纠纷类型,双方之间的建房用地协议,不是用于农业用途,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与否,由法定有权机关予以确认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熊XX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熊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熊XX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该土地归属由熊XX享有。
本院认为,关于熊XX与秦XX签订的《建房用地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建房用地协议》约定流转的土地是仅限于建房所用土地还是协议中注明的四界范围内的土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建房用地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秦XX)将黄土包约1.14亩(土地)提供给乙方(指熊XX)建房,该宗地四至为:东至路界桩、西至土坎、南至山林、北至路。”从该协议的文字表述上看,双方约定的土地范围准确无误,面积明确。据此,本院认为秦XX提供给熊XX的土地范围是明确的,案涉土地在提供给熊XX建房前是秦XX的承包地,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之规定,秦XX将该土地“提供”给熊XX“建房”,其实质是将该土地转让给熊XX,且经村委会同意、盖章,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案涉土地转让给熊XX,熊XX即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熊XX经过审批后建房,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熊XX取得了该宅基地(房屋占地面积为184.44平方米)的使用权,剩余土地继续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涉1.14亩土地使用权归属明确,即由熊XX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熊XX与秦XX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建房用地协议》合法有效;黄土包(东至路界桩、西至土坎、南至山林、北至路)除去建房用地后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熊XX享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英
人民陪审员  王胜华
人民陪审员  秦抗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XX
  • 1970-01-01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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