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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舒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527民初8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谭XX与秭归县XX、舒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7民初858号
原告:谭XX,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XX,营业地秭归县。
负责人:舒X,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兴山县。
被告:舒X,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兴山县。
被告:杨XX,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夷陵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谭XX与被告舒X、秭归县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秭归县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舒X在秭归县××××组注册成立了秭归县XX。被告舒X在经营超市期间,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用于超市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当日在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后,被告舒X给原告谭XX出具借条,定于2018年4月30日归还,并加盖了秭归县XX的印章。此后,被告舒X及超市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舒X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由于舒X借款时与被告杨XX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舒X借款应按借款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舒X未参加开庭,在庭审时其联系承办人通过电话答辩陈述,2017年10月30日,被告舒X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超市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及加盖秭归县XX印章属实。被告承担原告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造成利息损失350元,按口头约定提前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400元,原告实际出借被告现金68250元。
被告杨XX辩称:2016年被告舒X与胡X存在婚外情,杨XX发现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6年8月被告杨XX离家外出到神农架××××等地打工,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经济独立,超市一直由舒X独自经营、管理、受益。被告杨XX不清楚被告舒X所借的外债用途和流向,没有在借条上署名。所负担债务系被告舒X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舒X因经营超市向被告杨XX的亲戚所借债务至今仍没有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舒X在秭归县××××组成立了被告秭归县XX。超市在秭归县工商局郭家坝工商所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舒X。2017年10月30日,被告舒X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定于2018年4月30日归还。被告舒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秭归县XX的印章。当天原告实际出借时又与被告舒X口头约定:被告舒X承担原告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50元,按月利率2%提前支付1个月的利息140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舒X现金为68250元。2017年11月因经营亏损,被告舒X关闭了被告秭归县XX。借款到期后,被告舒X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及利息。2018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XX与被告舒X登记结婚,2014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子舒X。2016年被告舒X与异性存在婚外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6年8月被告杨XX离家外出到神农架××××等地打工,孩子舒X随被告舒X与其家人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舒X及杨XX的庭审陈述、舒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秭归县XX的工商登记信息,杨XX提交的舒X与他人的情书及同居生活照片、用工单位的证明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舒X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舒X自愿赔偿原告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350元合法有效,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之中;原告预前收取被告舒X1个月利息1400元,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数额认定为686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2%,合法有效。被告舒X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舒X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秭归县XX,在经营超市期间所负债务,应由被告舒X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秭归县XX作为被告舒X家庭财产的一部分,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舒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负担的经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系被告舒X的妻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X认为因舒X存在婚外情而致夫妻分居,所负担债务系舒X的个人债务主张,虽其提供了分居期间在外地打工及其收入银行资金流水明细的证据,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舒X没有将借款用于经营及家庭生活支出,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舒X、秭归县X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舒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谭XX借款本金68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杨XX、秭归县XX对第一项舒X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舒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XX
  • 1970-01-01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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