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黄XX与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舒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7民初859号
原告:黄XX,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营业地秭归县。
负责人:舒X,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兴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0XXXX1987********。
被告:舒X,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兴山县。
被告:杨XX,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舒X、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X偿还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对其中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XX对8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舒X在秭归县××××组注册成立了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被告舒X在经营超市期间,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用于超市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舒X在收到原告80000元现金后,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共三份),2017年3月3日出具两份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借期1年,另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定于2018年3月3日归还。2017年4月15日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该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三份借条均注明被告舒X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资金周转,被告舒X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舒X在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XXX的印章。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舒X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由于被告舒X借款时与被告杨XX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舒X借款应按借款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舒X未参加开庭,在庭审时其联系承办人通过电话答辩陈述,2017年3月3日,被告舒X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超市资金周转,当天被告舒X实收到现金38200元,预先被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8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7年11月3日。2017年3月3日借的20000元,当时实际收到现金19600元,被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00元,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7年11月超市关门。2017年4月15日借的20000元,当时实际收到现金19600元,被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00元,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7年10月15日,同时还偿还本金7000元。被告舒X计划2年内把本金73000元还清,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利息付息。
被告杨XX辩称:2016年被告舒X与胡X存在婚外情,杨XX发现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6年8月被告杨XX离家外出到神农架××××等地打工,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经济独立,超市一直由舒X独自经营、管理、受益。被告杨XX不清楚被告舒X所借的外债用途和流向,没有在借条上署名。所负担债务系被告舒X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舒X因经营超市向被告杨XX的亲戚所借债务至今仍没有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舒X在秭归县××××组成立了被告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超市在秭归县工商局郭家坝工商所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舒X。
2017年3月3日至4月15日,被告舒X以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黄XX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2017年3月3日分别借款40000元、借款20000元,均定于一年内还清;2017年4月15日借款20000元,没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舒X先后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2017年4月15日出具20000元借条时,加盖了被告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的印章。原告在每次出借款时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预扣了被告舒X第一个月应偿付的利息,分别为800元、400元、400元,共计1600元,被告舒X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现金78400元。对2017年3月3日的两笔借款,被告舒X已经偿还利息至2017年11月3日。对2017年4月15日借款,被告舒X已经偿还本金7000元,并且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因经营亏损,被告舒X关闭了被告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被告舒X以后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及利息。2018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XX与被告舒X登记结婚,2014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子舒X。2016年被告舒X与异性存在婚外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6年8月被告杨XX离家外出到神农架××××等地打工,孩子舒X随被告舒X与其家人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舒X及杨XX的庭审陈述、舒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杨XX提交的舒X与他人的情书及同居生活照片、用工单位的证明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舒X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每次分别提前收取被告舒X的第1个月利息800元、400元、400元共计1600元,违反了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数额本金认定为78400元。被告舒X已经偿还本金7000元及部分利息。根据舒X每笔借款已经支付利息与每笔借款本金的比例折算,舒X实际支付利息的月利率大于2%,小于3%,故舒X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作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2%,合法有效,未履行的部分应当按约继续履行。
被告舒X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在经营超市期间所负债务,应由被告舒X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作为被告舒X家庭财产的一部分,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对其加盖印章的2017年4月15日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舒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负担的经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系被告舒X的妻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X认为因舒X存在婚外情而致夫妻分居,所负担债务系被告舒X的个人债务主张,虽其提供了分居期间在外地打工及其收入银行资金流水明细的证据,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舒X没有将借款用于经营及家庭生活支出,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舒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舒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黄XX借款本金71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约定付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58800元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息,借款12600元从2017年10月15日起计息)。
秭归县XX月悦生活超市对舒X的借款126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杨XX对上述第一项舒X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舒X、杨XX共同负担800元,黄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