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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7民初1003号
原告:熊XX,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XX,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被告:张XX,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XX与被告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7月26日、9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李XX及被告李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熊XX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息30%的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计息,另10万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日,李XX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熊XX借款15万元,李XX出具了借条,约定每年1万元给付3000元利息。同日,熊XX给李XX转款10万元,并通过他人账户给李XX转款5万元。2012年6月29日,因李XX在秭归XX的一笔贷款到期需偿还,熊XX帮其偿还该笔贷款10万元,当时熊XX单位的另外两名同事也帮李XX偿还了贷款。当日,李XX再次向熊XX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仍按每年1万元给付3000元。从2016年至今,熊XX多次要求李XX还款,但至今未偿还。由于李XX借款时与张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李XX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XX向熊XX所借款项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为了维护熊XX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熊XX的诉讼请求。
李XX辩称,熊XX主张的2009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熊XX的投资款。该借条的形成系2009年初李XX准备在沙XX开发砂岩矿,熊XX得知消息后想投资入股,约经过半年时间,熊XX提出因工作原因不方便参与经营,要求退出投资,将投资转为李XX的借款,并让李XX给其出具借条,约定若李XX投资有盈利就偿还利息,若没有盈利则将本钱归还给熊XX即可,李XX依约向熊XX出具了借条。之后,李XX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熊XX偿还了投资款本金13万元。关于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系李XX在投资公路项目时由于缺少周转资金向熊XX借款,熊XX说手中没有钱,让李XX先出具借条,熊XX筹到钱之后立即转给李XX,李XX便在熊XX办公室给其出具了借条,但后来熊XX并没有向李XX转付该笔借款。综上,熊XX所述的借款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张XX辩称,熊XX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张XX无关,张XX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属实,即便属实,该借款系熊XX与李XX之间的个人借贷,与张XX无关,根据2018年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张XX对该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熊XX提交的秭归县档案馆查档证明,证实二被告于199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登记离婚。熊XX与李XX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熊XX在2015年5月19日向李XX催要借款的事实。李XX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银行流水,李XX申请本院调取熊XX在中国XX、秭归XX交易明细,证实李XX在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熊XX支付13万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是2009年5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15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是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熊XX诉称15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熊XX主张向李XX提供借款15万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2009年5月1日的借条、秭归XX银行流水,拟证实2009年5月1日,李XX向熊XX借款15万元,约定每年1万元给付3000元利息。李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系李XX书写,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且双方约定李XX只需偿还本金,借条上的利息约定过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熊XX和李XX对双方发生15万元资金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李XX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双方只是对15万元的性质意见分歧,熊XX主张是借款,李XX主张是投资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李XX主张是投资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熊XX提供的证据符合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既有借条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又有银行流水证实金钱已经交付,因此可以认定熊XX、李XX之间15万元的借贷关系自熊XX提供借款时已经成立并生效。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日,李XX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熊XX借款15万元,熊XX通过本人在秭归XX账户向李XX转款10万元,通过朋友账户向李XX转款5万元。李XX向熊XX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熊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注:按每壹万元每年给付叁千元利息。借款人:李XX。2009年5月1日。”
二、关于熊XX诉称1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属实。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家庭主要成员承诺书、同意展期承诺书、借款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取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熊XX申请证人谭X、屈X、韩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用于证实李XX在秭归XX贷款于2012年6月29日到期,同日熊XX向谭X借款10万元,帮助偿还李XX银行贷款。李XX的质证意见,一是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系李XX书写,但熊XX实际未向其提供该笔借款,熊XX不能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是熊XX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家庭主要成员承诺书、同意展期承诺书、借款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取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李XX在银行贷、还款的相关资料,韩XX、谭X的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是三名证人和熊XX系朋友或同事关系,与熊XX具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且屈X的证言前后矛盾,是在做有利于熊XX的虚假证言,仅凭一份取款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且李XX与谭X素未谋面;证人韩X的证言系熊XX在起诉后调解过程中反映的部分事实,作为调解协商双方所做的陈述,不能作证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李XX对熊XX提供的秭归XX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熊XX以该证据来源于秭归XX的档案,本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为由,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年6月29日谭X在秭归XX个人账户取款凭条、2012年6月29日李XX在秭归XX贷款偿还凭证,证实熊XX于2012年6月29日向谭X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李XX在银行贷款的事实,该证据显示2012年6月29日下午15:43:18,谭X在秭归XX取款10万元,现金方式,操作员380110;2012年6月29日15:52:29、同日15:53:13、同日16:00:41,李XX陆续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操作员380110。熊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谭X取款的时间即2012年6月29日15点43分,李XX应收利息回收清单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9日15时52分、15时53分,贷款收回利息清单的时间为同日16时,熊XX提交韩XX的取款时间2012年6月29日15点58分,结合熊XX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XX当天还款及谭X、韩XX取款均在同一时间段、同一柜台、同一操作员完成,说明李XX当天偿还贷款向熊XX及韩XX借款属实。李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谭X取现金10万元和李XX还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谭X出庭的证言,谭X和李XX之间根本不认识,不存在谭X借钱给李XX还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熊XX让谭X给李XX还款。该组证据是从金融机构调取,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发放贷款和收取存款,该业务量每天应该有很多笔不能因为在同一时间段办理取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就认定之间存在关联性。
经查,熊XX与李XX于2012年6月29日在秭归XX发生借贷关系的合意,李XX向熊XX亲笔书写了借条,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李XX主张借款没有实际给付,熊XX主张借款直接为李XX偿还了银行贷款,没有交付给李XX本人。关于熊XX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熊XX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证人证言,证人谭X、屈X、韩X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询问,对证人提供的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且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本院应当采信。证人韩X的证言,系熊XX、李XX在本案庭外调解过程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谭X、屈X的证言,李XX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证言真实性存疑,是有利于熊XX的虚假陈述,且与熊XX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虽然证明力有限,但只要有其他证据补强,证人的证言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可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谭X在秭归XX个人账户取款凭条及李XX在秭归XX贷款偿还凭证,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结合上述证据,证人谭X证实2012年6月29日其在秭归XX取款10万元借给熊XX,借款用途是熊XX为了帮助他人偿还银行贷款,证人屈X证实李XX的贷款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李XX无能力还款,为了银行不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从其妻子韩XX的存折上取款20万元借给李XX帮助偿还银行贷款,证人谭X、屈X证实的事实与熊XX的陈述,银行的取款、还款凭证以及2012年6月29日李XX需要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本院对熊XX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李XX因需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熊XX借款,熊XX向谭X借款10万元后帮助李XX偿还了到期贷款,后李XX在熊XX办公室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熊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李XX,2012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09年5月1日借条载明的15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二是2012年6月29日李XX向熊XX出具10万元的借条,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三是李XX、张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09年5月1日,熊XX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李XX提供借款15万元,李XX向熊XX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李XX辩称该笔款项为熊XX投资砂岩矿的投资款,双方口头约定只返还本金的主张,因熊XX否认,且李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XX的辩称意见。李XX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拾伍万元,按每壹万元每年给付叁千元利息”,即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无权请求出借人返还。李XX先后两次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应当优先偿还发生在先的债务,即15万元的债务。李XX在借贷关系发生后已经支付给熊XX的13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主债务即借款本金的原则抵充,因此,借款本金15万元,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李XX已经偿还的13万元应认定为截止到2012年3月23日的利息,李XX尚欠熊XX15万元本金,并应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2年3月3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贷款人除了提供借条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了贷款人的借款。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出借人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对已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熊XX诉称确实没有将借款直接交付给李XX,而是帮助李XX偿还了银行到期贷款。为了支持诉讼主张,熊XX提供了李XX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李XX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熊XX与李XX有借贷的合意;证人谭X证实熊XX借款的来源以及借款的用途;证人屈X证实李XX的贷款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李XX无能力还款,曾给李XX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可以印证熊XX、谭X关于借款来源和借款用途的陈述。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相关取款还款凭证,证实谭X取款10万元、韩XX取款20万元、李XX偿还70万元贷款的银行业务均发生在2016年6月29日下午15:43至16:00之间,在同一业务柜台由同一操作员办理取款、还款的现金交易,从银行业务办理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不能排除该交易具有关联性。李XX当庭陈述借条出具于2016年6月29日,即李XX在农商行偿还贷款的时间,借条出具的地点在熊XX办公室书写。上述熊XX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李XX的当庭自认可以相互印证,熊XX证实了借款的来源、借款的用途,从证据而言,熊XX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于李XX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已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熊XX主张李XX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熊XX诉称利息系口头约定,李XX对此予以否认,依法应视为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熊XX诉请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熊XX可以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熊XX于2015年5月19日向熊XX催要过借款,视为借款已经逾期,李XX应当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XX张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XX以李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二人共同偿还该借款,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共签共担”的原则,张XX未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熊XX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贷行为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经营活动,熊XX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熊XX于2015年5月19日向熊XX催要过借款,李XX应当在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向熊XX偿还借款。李XX未偿还到期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欠熊XX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
二、驳回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熊XX负担2205元,由李XX负担5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少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