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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秭归县茅坪镇飞宇万佳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27民初889号
原告:王XX,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茅坪镇飞宇万佳XX,住所地秭归县XX**(国华盛景)附**,注册号420XXXX0427393。
经营者:何X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系何XX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秭归县茅坪镇飞宇万佳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秭归县茅坪镇飞宇万佳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52575.71元,其中医疗费482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护理费11310元、伤残赔偿金64649.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下午,原告与陈XX、冀XX一同到被告处购物,在搭乘购物场所内的电梯时,因电梯运行不平稳且电梯上有水比较湿滑导致原告从电梯上摔倒在地受伤并出现头晕及意识丧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秭归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于2017年1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诊断为骨折病,2017年4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90日,后期脊柱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其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其理应承担从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应的有效的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等,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但被告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对年近古稀的原告在乘坐超市电梯时,未予以劝阻或给以适当帮助,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秭归XX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16年11月6日在被告处购物在电梯上摔倒并非原告诉称的电梯运行不平稳及电梯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当时电梯运行平稳也没有水不存在湿滑现象,原告摔倒完全是因自身疾病形成的,与电梯运行和超市管理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到被告超市内购物,搭乘超市内手扶式电梯,原告走至电梯口时迟疑了一会儿后踏上手扶式电梯踏板,电梯向上运行约三个台阶的距离时,原告失去重心从电梯上跌倒下来,原告跌倒后出现昏迷状,被告超市内工作人员当即关停了电梯,将原告送往秭归中医院进行检查,入院检查记载:因“突发头晕伴意识丧失半小时,并摔倒1次”入院,入院时中医诊断为晕眩病(风痰阻络症),西医诊断头晕伴意识丧失待查,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7天,于2017年1月22日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48266.51元,报销后原告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14799.39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90日,后期脊柱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为130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经营的超市内除设置有电梯供顾客行走外,还设置有步行通道供顾客购物行走,被告在其超市电梯口设置有警示站牌,警示牌的内容为:为了您的安全,乘坐电梯时请看清运行方向,老人、小孩请绕行超市后门步行!如确需使用电梯者,必须由家人陪同乘坐。否则出现任何事故,均由个人负责。2、原告乘坐的电梯经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年检,电梯尚在检验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秭归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有被告提交的原告受伤时超市监控视频资料(光盘)、安全提示警示牌照片、电梯检验使用标志照片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物过程中因乘坐电梯跌倒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认为是因被告电梯运行不平稳且电梯上有水比较湿滑导致原告从电梯上摔倒所致,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是因什么原因跌倒及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诉争的焦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诉称电梯运行不平稳且电梯上有水比较湿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受伤时超市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失去重心的情况下从电梯上跌倒下来的,并非滑到,因此可以排除电梯上有水湿滑的问题;关于电梯运行时是否平稳的问题,从监控视频资料上可以看出,原告乘坐电梯的同时有其他顾客乘坐该电梯上下,不存在电梯运行有异常问题,同时被告提供的电梯检验使用标志可以证实电梯是经过专业部门进行过年检的,因此,原告诉称电梯运行不平稳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经查,被告经营的超市除设置有电梯供顾客行走外,还设置有步行通道供顾客购物行走,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受伤时超市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在其超市电梯口设置有警示站牌,提示老人、儿童不宜乘坐电梯的请绕行超市后门步行,因此,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受伤时超市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走至电梯口准备乘坐电梯时存在迟疑,不敢乘坐电梯,原告年迈且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所了解,而最终选择乘坐电梯的方式存在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跌倒并非因电梯湿滑或运行不平稳所致,被告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学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