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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郑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527民初325号
原告:郭X,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X,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郭X与被告郑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郭X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X以被告郑X现外出去向不明,无法送达开庭传票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X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郭X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娥
审 判 员 袁文先
人民陪审员 李何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