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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鄂9004民初30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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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9004民初3041号
原告: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石XX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劳务报酬及生活费52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武汉XX公司承建的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汇F地块安装塑钢门窗,期间被告雇请了刘X、万X、许X、朱XX、张XX、秦XX、袁X、张XX、徐X、聂XX、林XX等11人做临时工,完工后被告欠下上述工人劳务报酬468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在施工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支工人生活费6000元,定于2015年底结算时结清。原告受武汉XX公司安排在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汇F地块工程项目中负责,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并将其雇请工人的劳务报酬全部领取但没有向工人支付,亦没有支付向原告借支的生活费,同时关闭了联系电话,致使11名工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未果,11名工人为此多次到武汉XX公司要求解决此事,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在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分次将11名工人的劳务报酬付清。原告认为其代被告支付了11名工人的劳务报酬,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还应依法偿还借支的生活费。
被告王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22日,原武汉XX公司(2014年3月17日名称变更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武汉市汉阳XX的汉阳人信汇F地块Ⅲ标段(3、4、7、8#楼)外立面塑钢门窗、栏杆、雨棚、百叶工程,原告为XX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找被告作为劳务承包人,被告雇请了刘X、万X、许X、朱XX、张XX、秦XX、袁X、张XX、徐X、聂XX、林XX等11名工人来安装塑钢门窗。在此期间,被告共欠下11名工人劳务报酬46800元,其中刘X1300元、万X2300元、许X1600元、朱XX2300元、张XX8600元、秦XX2000元、袁X16400元、林XX73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向该8人出具欠条,另外被告还分别欠张XX2800元、徐X1700元、聂XX500元劳务报酬未付亦未出具欠条。另外,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支生话费6000元并出具借支单一份。后被告在XX公司结清款项后,一直未向上述11名工人付清所欠劳务报酬,亦未返还原告所借生活费,并失去联系。因工人找到XX公司要求支付报酬,在XX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分次以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向11名工人支付劳务报酬46800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被告分别向刘X、万X、许X、朱XX、张XX、秦XX、袁X、林XX出具的8份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袁X、林X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徐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银行卡现金存款凭证2份、11名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工人向其提供劳务,应依法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雇请的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向被告雇请的工人支付报酬,原告代被告向其雇请的工人垫付报酬,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被告作为受益人应依法向原告偿付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支单,其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XX垫付款468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XX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 1970-01-01
  • 仙桃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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