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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鄂0527民初327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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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527民初327号之一
申请人:向X,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张X,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宜昌市高新XX。
被申请人:谢XX,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申请人向X与被申请人张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鄂0527民初327号民事裁定,冻结张X、谢XX的银行存款42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扣押向X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币5000元。向X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保全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张X、谢XX的银行存款42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向X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币5000元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谭家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XX
  • 1970-01-01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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