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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XX公司与宜昌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502执683号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XX公司,住所地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
被执行人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X。
申请执行人秭归县XX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XX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秭归县XX公司100万保证金;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秭归县XX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宜昌XX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12400元。但被执行人宜昌XX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XX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宜昌XX公司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秭归县XX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员 马晓曦
执行员 王 平
执行员 肖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阮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