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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秭归县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65号
原告:周XX,女,1968年6月1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XX公司,住所地秭归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0659579P。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X诉被告秭归县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曾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委托相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受损的家俱及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某小区X号房业主,一家人均在郭家坝镇工作,被告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长期疏于管理和维修,导致原告所在的一单元下水主管道从一楼湖北XX办公室至原告房屋处被堵塞,导致污水倒流入原告屋内,于2015年9月19日被告保安发现后通知原告,原告儿子连夜赶回家发现污水满屋,已经没过装修的墙脚线,深约5公分左右,使得墙底、地、地板柜、门柜、柜子、餐桌、沙发、床等底部浸泡在水中。第二天原告赶回家中同被告工作人员一道查看,被告确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并表示愿意维修,原告与被告某物业服务处签订了《房屋维修协议》,但后来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维修。原告的房屋是2010年10月购买,2013年开始装修,10月装修完毕入住。被告的失职行为给原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2014年8月26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秭归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期限、免责事由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造成损失,被告免责。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2、2015年9月18日一单元二楼湖北XX秭归县支行发现其厨房的烟囱在滴水,滴约20分钟就没有滴水了,当晚没有排查出原因。9月19日上午,被告组织人员逐户排查怀疑一单元302房内有问题,下午15:16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其室内可能漏水,要求原告对室内检查,但原告直到当晚才回家,9月20日对原告的下水道检查,发现湖北XX秭归县支行楼顶主下水道横管处堵塞,被告只得在二楼排水管处破管进行清理,清理出的堵塞物系厨房垃圾混合物。3、2015年9月19日上午,被告排查出问题后,给原告的联系电话13X打电话通知,拔了三次电话没人接,当天下午才有人接电话,接电话的人说他屋里不可能漏水。下午6点钟,原告的儿子回来开门才发现屋里漏水了。4、某楼开发商在设计建造时排污管直径为110cm,且在长达5米排水管道两端没有设置检查口。被告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约服务后,因设计建造的缺陷,被告平时根本无法疏通。2015年11月,开发商对一、二、三单元的排水管都进行了更换,更换成直径为160cm的污水管,并且加设了检查孔。5、2015年9月20日原告及其家人以言语和行动相威胁,逼迫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房屋维修协议》,双方对维修费用的承担并没有约定,该维修协议是可撤销的协议,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6、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迟迟不回家及时检查,对原告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室内家俱被浸泡并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开发商交给被告时堵塞的管道段设计有缺陷,被告无法进行清理和维护,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三十三条“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小区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秭归县某小区的X住房的所有人。被告秭归县XX公司系与秭归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约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某小区的物业管理的维护和管理,包括共同的上下水管、落水管等设施和设备。双方约定,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造成损失的,被告方免于承担责任。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接到某小区一单元二楼湖北XX秭归县支行厨房的烟囱在滴水请求检修后,便组织人员排查未果。9月19日上午,被告对一单元逐户排查,下午15:16电话联系上原告方,要求原告迅速回家开门协助排查漏水情况,当晚6点原告派儿子从郭家坝镇回到茅坪县城的家,才发现原告室内已经渗水,家俱已经浸泡多时。9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下水道检查,发现湖北XX秭归县支行楼顶主下水道横管的弯管处堵塞,被告在二楼排水管处破管进行清理,其堵塞物系厨房垃圾混合物。当天原告与被告交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维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负责组织对原告X室侵泡区域维修,具体维修项目双方现场确认并形成书面文字,双方现场确认后确定具体时间与维修工期,原告将房间钥匙交给被告,维修完工后,房屋验收合格原告收回钥匙,双方自愿达成以上协议,若有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尔后,被告拒绝维修,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赛因特司法会计和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受损家俱及房内装修损失进行了评估,经鉴定评估,原告因浸水造成的损失为62800元,开支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时陈述、房屋维修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排污系统维保记录表、照片、通话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当事人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秭归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负责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和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养护、管理。本案因下水道管道堵塞导致水渗入原告的X住房室内造成室内家俱装修受损。原告财产受损系被告疏于管理、隐患排查不到位即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护、养护、管理义务所致,被告应该承担所致原告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建设单位开发商对事发堵塞段下水管道两端没有设计检查孔,设计有缺陷致被告无法进行检修,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建设单位开发商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由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向业主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建设单位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员曾于2015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在没有排查出问题时电话联系过原告开门检查是否漏水,原告方从郭家坝镇于当晚6时许回家予以配合检查,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主张原告回家不及时致损失的扩大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受损的财产损失62800元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2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秭归县XX公司赔偿周XX的财物损失62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元,周XX负担966元,秭归县XX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梦华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