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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文XX、湖北XX**公**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鄂0527民初9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田X与文XX、湖北XX**公**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27民初985号
原告:田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特别*权*理。
被告:文XX。
被告:湖北XX**公*。
法*代表人:文XX,系该**公***。
原告田X诉被告文XX、湖北XX**公*(以下简*“XX**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付XX适用简***,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文XX、被告XX**公**法*代表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田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原告工程*44000元,另按月利*2%支*自2013年6月1日至付清工程*之日止的利*;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被告文XX将被告XX**公**部分铝合金*窗以包*包*的形式承揽给原告定作,后**算应**原告工程*44000元,经*告多次催要,被告文XX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年5月前付款,同时*明*延续按月息2%计*利*。到期后*被告并没有*约定支*工程*及利*,在原告多次要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文XX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向XX支*所欠原告工程*及另一笔借款7万**计11.4万*。嗣后,原告因向*被告索*无果,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法*,请求依法*外被告文XX支*原告借款11.4万*,在审理过程*,法*向*告释X欠款由两部分欠款组成,不属同一法*关*,不能*同一案件中解*,原告当庭表示,只选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工程*44000元*行主张。
二被告辩称:2010年*告文XX筹建被告XX**公*,2011年4月1日被告文XX在秭归*工商*注册成*了自然人独资类型的被告XX**公*,并担任**公**法*代表人。在筹建被告XX**公**间,将部分铝合金*窗交由原告田X承揽定做,包*包*。2013年2月5日经*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44000元,被告文XX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定于2013年5月前付款。但双**有*定逾期付款要按月息2%计*利*。欠条上的“如延续按月息2%计*”的内容*原告田X自行在欠条上添加的,二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XX**公**2014年1月27日将资产和*备出让给秭归XX**公*,现秭归XX**公**约欠被告XX**公*142万*。二被告计*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从*归XX**公***到秭归*开XX专班*户上(应*给被告XX**公**相**项)中扣除440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前是同意二被告的这个付款计*的,现在原告要起诉,二被告不同意支*债务利*及本案诉讼费*律师*理费。
经*理查*:2010年*告文XX筹建被告XX**公*,2011年4月1日被告文XX在秭归*工商*注册成*了被告XX**公*,该**公**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责任**,文XX担任**公**法*代表人。在筹建被告XX**公**间,被告文XX将部分铝合金*窗交由原告田X承揽定做,包*包*。2013年2月5日经*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44000元,被告文XX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定于2013年5月前付款。原告自行在欠条上添加了“如延续按月息2%计*”内容。同日,被告文XX就另一笔借款5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金*为7万*。
2014年1月27日被告XX**公**资产和*备出让给秭归XX**公*,现秭归XX**公**被告XX**公**产和*备转让款约100多万*,目前两**公***对往来资金*项*算。
2016年1月31日,因原告向*被告索*,被告文XX在未征得秭归XX**公***向XX同意的情况*,出具委托书一份交给原告,委托书的内容*委托向XX支*其所欠原告的欠款114000元,被告文XX事后*未将出具委托书的情况*知向XX。原告因索*无果,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欠款114000元。经*院向*告释X不能*同一案中解*不同的法*关*后,原告选择要求只起诉被告文XX和*XX偿还原告借款7万**案,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527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现已经*效。2016年7月28日原告就工程*44000元*至本院,请求依法*处。
上述事实,有***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欠条、本院(2016)鄂0527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秭归XX**公**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及被告XX**公**具的资产买卖资金*来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质证和*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XX作为**公**发起人在筹建**公**间所欠债务,现被告XX**公**以认可,被告XX**公***担被告文XX欠原告工程*44000元*民事责任。原告未经*告文XX同意在欠条上注明“如延续按月息2%计*”的内容*二被告不具有*束*,视为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定逾期付款利*。被告XX**公**有*照约定的期限支*原告工程*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延付工程*的损失应*非违约方*得利**失即经*利*损失核定,其标准参照《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计*标准有*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定的按照中国*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计*”。
被告XX**公**被告文XX设立的一人**有*责任**,依照《中华*民共和***公**》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XX**公**股东*告文XX不能*明**公**产独立于*东*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务承担连*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院主持调解,双**事人未能*成*致协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公**》第六十三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公**﹥若干*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XX**公**田X工程*44000元,并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标准承担欠款44000元*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文XX若不能*明*北XX**公**产独立于*XX自己的财产的,应*对湖北XX**公**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责任。
三、驳回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文XX和*北XX**公**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宜昌*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付XX
二〇一六年*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XX
  • 1970-01-01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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