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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27民初1000号
原告:唐XX,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50648.66元。
事实和事由:原告于2011年在中国XX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其卡号为:51*************,初始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2年被告因工程施工缺乏资金周转将原告信用卡借去用于购买原材料,此后该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该卡截止2015年2月24日欠款已累计达66648.66元,为避免双方此后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经过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该信用卡目前仍由被告持有,原告协助被告向银行提交分期偿还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筹集资金偿还该信用卡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后将卡交还给原告。2、若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导致银行追究原告相关责任时,原告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将信用卡归还给原告。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请求原告延长6个月的还款期限,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裁定书。在被告承诺的6个月期限内,被告仅偿还原告1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确实已经还款16000元。二、对原告请求还款50648.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的持卡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原告诉称的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并将该卡擅自转借给被告使用,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与被告私自签订还款协议,属于债务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中国XX的权益,且该债务承担未经本案中实际债权人中国XX的同意,因此该协议自始无效。第二、原告诉称欠款50648.66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款数额,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借用原告的卡号为51**************的可透支的信用卡,认为是违背了信用卡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张信用卡因透支未能还款的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仍然是原告唐XX,而不是被告李X。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资金来源是该张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并没有改变该张信用卡的债权人中国XX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66648.66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双方进行协商,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裁定书。尔后,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后再未有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50648.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钱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中明确记载被告欠原告66648.66元,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亦没有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已偿还16000元的事实,被告亦没有异议。为此,被告认为原告诉称欠款的数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50648.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50648.6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X欠唐XX人民币5064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丰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谭XX